(2013)北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连弟与王富贤、裴忠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弟,王富贤,裴忠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张连弟,男,汉族,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王树林,男,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庆勇,男,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富贤,男,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照彬,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忠琼,女,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照彬,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弟诉被告王富贤、裴忠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董庆勇,被告王富贤、裴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照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弟诉称,2011年6月5日原告张连弟与被告王富贤、裴忠琼签订饲料买卖合同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截止2012年10月被告王富贤、裴忠琼欠原告张连弟货款共计5977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富贤、裴忠琼支付原告张连弟货款59775元及资金利息。被告王富贤、裴忠琼辩称,原告张连弟与被告王富贤、裴忠琼签订饲料合同协议书情况属实。但原告与被告合同履行情况是原告每次送货,被告就将上次货款付清,被告现不欠原告饲料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原告张连弟与被告王富贤、裴忠琼经协商,签订《饲料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张连弟向被告王富贤、裴忠琼(夫妻关系)开办的养猪场提供饲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连弟开始依约向被告王富贤、裴忠琼供应成都“三旺牌”饲料,直至2012年10月15日,供货方式为被告订货后,原告送货上门,被告支付货款。期间,被告王富贤、裴忠琼有下欠饲料款的行为,方式是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2012年7月23日,双方进行了一次结算,被告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23日下欠原告货款44200元。此后,原告仍继续向被告供饲料,截止2012年10月15日最后一次供货,在此期间,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45575元,被告同时于2012年8月21日付款15000元,2012年10月31日通过邮政银行转账付款10000元,另付现金5000元。此后,双方因余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原告张连弟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富贤、裴忠琼支付原告张连弟货款59775元及资金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饲料合同协议书》,销货清单,转款凭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连弟与被告王富贤、裴忠琼经协商签订的《饲料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连弟依约向被告王富贤、裴忠琼供应了饲料,被告负有依约支付饲料款的义务。对被告王富贤、裴忠琼辩解的饲料款已付清的理由,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本案证据互相矛盾,其不能作为出合理解释,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付清饲料款,而原告张连弟举出了被告签具的下欠饲料款的销货清单,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富贤、裴忠琼应当支付下欠的饲料款。原告张连弟要求支付饲料款5977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具有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原告要求支付欠款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间对该利息的支付无明确约定,故自被告主张欠款之日起算,即自被告提起诉讼之日(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很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贤、裴忠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连弟支付饲料款59775元并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很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王富贤、裴忠琼负担。(此款原告张连弟已垫付,执行中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