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时家生与彭灿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时家生;彭灿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79号原告:时家生。委托代理人:杨卫明。被告:彭灿福。委托代理人:郑金松。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聪财。委托代理人:滕钻钻。原告时家生为与被告彭灿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明政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彭灿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彭灿福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从黄宅驶往黄宅镇前一红砖厂,沿黄郑线行驶至黄郑线2公里500米地段左转弯时,与沿黄郑线直行的时家生驾驶的车牌为鄂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灿福负主要责任,原告时家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浦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6266.47元,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误工248天,护理期限36天,营养时间60天,鉴定费204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请要求判决: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26266.47元,营养费5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864.3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43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40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尚应赔偿111598.28元。2、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情况。3、浦江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5、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及所花鉴定费的情况。6、浦江县郑宅镇燕燕饰品店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单等,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事实。被告彭灿福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超过交强险部分双方按7/3承担更合理。医药费中应扣除伙食费3043.5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标计算赔偿项目。事故后,已经交警大队支付赔偿款,原告实际已领取了人民币2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彭灿福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比例按70%承担较为合适。医疗费中除了扣除伙食费3043.5元外,尚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农标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法院提出了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书。本院依法指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时家生的伤残、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2日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时家生外伤构成了二处十级残疾,误工时间为7个月。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故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伙食费3043.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注明在其住院期间花费了伙食费3043.5元,而原告又另行列项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计算,应予以剔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222.97元。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本院认为,由法院指定的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时家生的伤残、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分析科学,故应当认定时家生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外伤构成了二处十级残疾,误工时间为7个月。其他营养时间和护理时间因未提出重新鉴定,应以证据5的鉴定结论为谁。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交通事故发生在劳动合同终结以后,而且原告上班的浦江县郑宅镇燕燕饰品店不在城区,故不能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进城务工人员,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故不予认定。5、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事故后被告彭灿福向浦江县交警大队预交了赔偿款,由原告向浦江县交警大队领取了人民币28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1日18时35分,彭灿福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黄宅驶往黄宅镇前一红砖厂,沿黄郑线行驶至黄郑线2公里500米地段左转弯时,与黄郑线直行的时家生驾驶的车牌号为鄂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时家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浦江第二医院治疗,住院3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3222.97元。该事故经浦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彭灿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时家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势经原告委托由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评定为构成了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要求对时家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时家生因交通事故外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7个月。另查,肇事车辆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后,被告彭灿福向浦江县交警大队缴纳赔偿款,原告已领取28000元。其他损失至今未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浦江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彭灿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时家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应当由被告彭灿福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时家生自负30%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要求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应商业保险的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222.97元,系原告为治疗其交通事故损失所实际支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为60天,按照68.85元/天计算为4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6天,按30元/日计算计1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考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结合浦江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认为合理合法,可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住院期间予以护理,按80元/天计算为2880元。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限为7个月,按89.83元/天计算,应当是18864.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交通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800元。残疾赔偿金为31370.4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97188.6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家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残疾赔偿金31370.4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8864.3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6871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彭灿福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时家生医疗费13222.9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4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8473.97元的70%,即人民币19931.78元。被告彭灿福实际已支付28000元,应由原告时家生返还被告彭灿福人民币8068.22元。三、驳回原告时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时家生承担2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彭灿福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明政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