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广安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安海洋之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海洋之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广安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以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系特别授权)王仕元,男,生于1956年5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海洋之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凯(唐英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先涛,男,生于1949年4月29日,汉族,广安海洋之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安海洋之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25元(原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8025元),被告广安海洋之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在履行付款协议第一期付款义务时向原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审 判 长 郭栋平审 判 员 李先柏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红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