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4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4013号原告孙某,男,1966年6月25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于某,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1987年我与被告订婚,1988年农历10月29日举行了婚礼。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并从2002年10月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198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88年10月29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3月20日生长子取名孙某甲,1990年2月7日生次子取名孙某乙,现均已成人。婚前双方相互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经查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正房四间(砖瓦房结构)、东配房一间、大门一间(东配房、大门是砖楼板结构)及院落一处。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0月20日开始以夫妻的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至××××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处理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故对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离婚;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正房四间,配房一间,大门一间及院落一处归被告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伟审判员 李卫东陪审员 杜雪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