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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钟炳添与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关于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XX,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廖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汉族,1950年5月23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钟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清远市新城。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第三人:廖XX,女,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县。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XX因不服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1年2月28日核发产权证号为3033X**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服被告对清城区XX一村左X巷X号90X号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的行为,原告曾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其没有与第三人廖XX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将901号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被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第三名下存在错误,要求撤销该房屋的产权证,本院以(2010)城法行初字第18号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并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在本案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亦是认为原告从未向第三人出售过讼争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皆为伪造,其诉讼请求也是要求撤销该房屋的产权证。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本院(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但原告亦是以该判决及裁定证明买卖合同及收据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与(2010)城法行初字第18号案原告所主张没有与第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的事实属同一事实。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XX的起诉。钟XX不服上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和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发出的产权证号为3033XXX的房屋产权证书。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于2012年7月26日向法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2011年11月10日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了(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均对第三人提交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的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通过法院的认定得知被上诉人据以作出行政的事实和依据是不真实的、虚构的,即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是不存在的,当然无效的。依据《行政诉讼》若干证据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因此,上诉人依法院查明的事实作为新的事实和理由,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作为新证据提起行政诉讼,并非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因针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而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即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是不能成立的。是否同一事实和理由,应当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时,是否有新证据证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和依据不合法;以及是否有新的事实依据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影响。在本案中,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认定了第三人以虚假材料骗取被上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事实,即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买卖关系作出了否定认定的。因法院认定已经还原了事实真相,那么上诉人享有了当然的撤销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再次提起的诉讼中有新的事实依据,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发生了影响,故上诉人并非重复起诉的行为。二、上诉人的再次起诉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的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也没有违反《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十四条第(九)项“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之规定。综上所述,城区法院不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中院对本案重新作出判决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上诉人钟XX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廖XX颁发的产权证号为3033XXX的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主张自己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房屋权属的确认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1月8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对房屋权属的争议应当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曾于2010年10月11日以本案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因需要先行解决讼争房屋权属纠纷而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之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主要办证资料收据和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以(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廖XX向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集资建房补充协议书》和《收据》无效。但本院二审以(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驳回钟XX的起诉。上诉人在民事争议仍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讼争房屋的产权证,违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1月8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精神,属没有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审认定上诉人重复起诉理由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在本院审理期间,已经向上诉人释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上诉人仍坚持起诉,鉴于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廖XX向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集资建房补充协议书》和《收据》无效,但该判决已经被本院二审以(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撤销并直接驳回其起诉,上诉人的民事争议已经恢复到未解决的状态,(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也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以(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上诉理由,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可在民事争议中解决了房屋权属后凭相关法律文书申请被上诉人撤销房屋登记或向本院再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九)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晓萍审判员  孙铁夫审判员  赖爱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芫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