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马某某,男,现住珲春市。被告刘某某,女,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金银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