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余强与马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强,马飞,千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余强,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红利,系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飞,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千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红宇,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冯晓旭,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系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强诉被告马飞、被告开元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利,被告马飞、被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晓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7时30分,张芳平驾驶马飞购买使用但由被告千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的陕C292**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凤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南六冢村路口时,超越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有陕D05**号申达牌三轮摩托车后,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入住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63天后回家休养,出院时诊断为: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外后踝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马飞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并雇佣他人对原告进行护理,马飞给护理人员支付了费用。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平高等级公路大队宝公(交)宝平认字(2012)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芳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陕C292**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千阳营销部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间。依据《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机动车按责任赔偿。综上,原告依据《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2127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2、住院病历两册。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3、医疗费票据13张。证实原告医疗费损失;4、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及鉴定费损失;5、交通费票据。证实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损失;6、证明两份、照片四张。证实原告财产损失;7、收条一张。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8、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为居民,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9、停车费收据一张。证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损失;被告马飞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但被告认为赔偿金额不应有原告要求的那么多。被告马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17日原告出院时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结算费用票据两张;原告抢救费用票据四张;4、原告三轮车修理及施救费用票据两张。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事故属实,但被告开元公司与马飞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责任不由被告公司承担,故被告开元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一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中,出院后护理费及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财产损失只承担2000元;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马飞已支付,保险公司愿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但护理费应支付给被告马飞。大地保险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中,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2住院病历、证据3医疗费票据中县医院机打票据被告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所提供外购药品票据无相关医嘱印证,不予采信;证据4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5交通费票据合法有效,且原告方对交通费形成过程解释合理,应予采信;证据6证明两份及照片四张因无其它证据印证,且两份证明形式要件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信;对证据7护理费收据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的医嘱证明,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方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9停车费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马飞所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均予采信。被告开元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所持证明目的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飞及被告开元公司曾以融资租赁方式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得东风重型货车一辆,车辆实际交付由被告马飞使用,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开元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陕C292**。2012年9月16日7时30分,张芳平驾驶上述车辆沿凤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陈公路南六冢村路口,超越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余强驾驶的陕D05**号申达牌三轮摩托车后,向南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余强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平高等级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芳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余强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曾分别入住该院骨科及康复科,诊断为: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外后踝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2012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坚持踝关节功能训练,必要时复诊。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马飞支付了原告在凤翔县医院急诊治疗费用260元及在该院骨科、康复科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0684.63元,向护理人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200元,并给原告给付生活费1000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陕C292**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过程中,原告车辆陕D05**号三轮摩托车受损,车辆维修过程中被告马飞支付了修理费及施救费共1600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87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营养费1260元(63天×20元/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18245元/年×20年×10%)、财产损失7000元(含停车费400元、货物损失66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21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利均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原告人身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1138.63元(含急诊医疗费260元、住院医疗费10684.63元、出院后检查费用194元);2、误工费:从事故当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86天,每天100元,共计86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6200元,应予确认;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及营养费126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确定为十级伤残,共应计算残疾赔偿金36490元;7、鉴定费800元,七项合计66778.63元。原告财产损失应包括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货物实际价值,货物损失无法确定,车辆损失核定为2000元(含修理费及施救费共1600元、停车费400元)。综上,原告损失总额应为68778.63元。陕C292**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在保险期间。经核定,原告损失总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前述各项费用中,被告马飞已垫付了原告急诊治疗费用260元、住院医疗费用10684.63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1000元、车辆修理及施救费共1600元,对该五项合计19744.63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马飞,其余49034元应向原告余强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强经济损失49034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马飞垫付费用19744.63元;三、驳回原告余强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马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亚娟审判员 马国安审判员 屈 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