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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李某某,女,羌族,生于1982年5月3日,四川省北川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照彬,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22日,绵阳市游仙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友谊街**号*栋*单元*楼*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照斌,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打工期间认识,于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2日生育女儿文某。因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施以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原、被告之间缺乏基本的信任,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折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文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500元,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被告文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实,虽然原、被告生活中存在小争执,但属于夫妻之间正常交流范围,被告虽然曾经动手打过原告,但均是有一定原因,而且并不是严重暴力行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到了丈夫的责任,对原告也非常关心,原告认为被告疑心太重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认识,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2月6日生育女儿文某。婚后被告文某某曾两次因家庭纠纷打伤过原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友谊街95号自由心岸小区3栋2单元5楼2号房屋一套以及家具家电若干。另有位于绵阳市经开区板桥5社本草堂立文加盟药店经营权以及位于绵阳市经开区虹桥西路七彩毛线针织坊经营权。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借唐正华15000元,借杨万富3000元,借陈惠蓉10000元,借唐劲松10000元,借白红梅2000元,借李剑3500元,借张运智2200元,借何康7000元,借徐中坤5500元,借张杰11000元,借陈洪义6000元,借李加孝2000元,借尹涛5000元,借文开信4000元,借李长炳、禾白平30000元,借文宗平5000元,借文成双10000元,上述个人借贷共计131200元。双方另有在绵阳市游仙区信用社柏林分社贷款20000元未归还,另有房屋按揭贷款170000元未归还。上述债务共计322000元。无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村社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起诉,说明其婚姻存在裂痕。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均属生活琐事以及个性脾气等导致,而原、被告在结婚前相处时间较长,登记结婚后也相处了将近六年时间,应当对彼此的性格脾气以及生活习惯均有所了解,双方均应当在日常生活中相互体谅和包容。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和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其离婚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雯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