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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桦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芦溪路33号。法定代表人:曾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德全,四川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桦。原告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信公司)诉被告潘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信公司诉称:其与潘桦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由潘桦购买华信公司所开发的“东山国际新城”C1-2-7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565616元,潘桦向华信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70616元,余款395000元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下称工商银行龙泉支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在潘桦与工商银行龙泉支行所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华信公司为潘桦的按揭贷款提供了保证责任担保。因潘桦未按期归还工商银行龙泉支行的按揭贷款本息,工行银行龙泉支行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向华信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保证人)》,于2012年9月15日向华信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还款函》,要求华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9月29日,扣划了华信公司款项477683.95元。2012年10月24日,华信公司向潘桦发出《关于限时归还欠款的通知》,要求解除与潘桦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并要求潘桦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归还代其向银行支付的477683.95元,支付违约金56561.6元,同时要求潘桦协助华信公司到房管局注销所购房屋备案登记。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2.被告归还原告因被告违约代其向银行支付的各项费用计477683.9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561.60元;4.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协助原告到龙泉驿区房管局注销其所购买的东山国际新城C区C1-2-701号房屋的备案登记。被告潘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华信公司作为出卖人,潘桦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附件)。合同载明:潘桦的通讯地址、邮编、联系电话;所购房屋系东山国际新城1栋2单元7楼701号;房屋总价款565616元;买受人支付购房总价款30%,其余价款可以通过工商银行龙泉支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五,载明:买受人须于2008年6月24日前支付170616元首付款;购房款总额的70%,即39.5万元,由买受人向工商银行龙泉支行申请按揭贷款;鉴于出卖人为买受人向工商银行龙泉支行贷款提出保证责任担保,若买受人在出卖人保证期内未按与银行约定的贷款协议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导致银行从出卖人账户扣款或要求出卖人回购,买受人应向出卖人全额支付银行扣收的款项,并向出卖人支付总房价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五,载明:甲方(华信公司)、乙方(潘桦)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除本协议有特别约定外,应当从解除权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合同解除后,乙方必须主动与甲方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合同解除后撤销备案手续;乙方保证在《合同》和本补充协议所留乙方本人姓名、联系人姓名、通讯地址、邮编、电话等内容是真实的,若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甲方,否则,由于乙方联络方式变更而导致甲方不能将有关通知送达乙方时,甲方发出即视为已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同意以电话、信函、传真等方式进行联络,对重要事项应采取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采取信件通知方式的,自邮件寄出之日起3日内(本省)、7日内(外省)视为送达乙方(以邮戳为准)。2008年9月24日,潘桦作为借款人,工商银行龙泉支行作为贷款人,华信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载明: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其下发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9.5万元;贷款用途购买东山国际新城C区1-2-7-701;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9月25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公证处公证。工商银行龙泉支行向华信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称潘桦已连续18期未按约定还款。华信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收。工商银行龙泉支行向华信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还款函》,称因潘桦连续三期以上未依合同约定还款,其与潘桦及华信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在收到函件五个工作日内主动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否则将从华信公司账户主动扣收。华信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签收。2012年9月29日,工商银行龙泉支行分五次从华信公司账户划走477683.95元。工商银行龙泉支行以《情况说明》方式,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0月26日,华信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潘桦邮寄《关于限时归还欠款的通知》。《关于限时归还欠款的通知》上载明:华信公司解除与潘桦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潘桦应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立即归还代付银行的477683.95元,并支付违约金56561.6元;潘桦协助华信公司注销合同备案登记后,华信公司将已付购房款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保证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还款函》、《关于限时归还欠款的通知》、《圆通速递详情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及《特种转账凭证》5张、《情况说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潘桦未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还款,华信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的约定,在解除权行使期间内以书面方式解除与潘桦之间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约定,本院确认潘桦与华信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解除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二、华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向工商银行龙泉支行支付477683.95元后,请求潘桦给付所支付的47768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潘桦未按约向工商银行龙泉支行按期偿还借款,导致华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华信公司依《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第2条第6项的约定,请求潘桦给付违约金56561.6元(总房价款10%),本院予以支持。四、潘桦与华信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七条约定,合同解除后,潘桦必须主动与华信公司共同到房管部门撤销备案登记手续,华信公司基于该约定,请求判令潘桦在合同解除后协助办理合同注销备案手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桦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于2012年10月30日解除;二、被告潘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477683.95元;三、被告潘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56561.6元;四、被告潘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成都市龙泉驿区房管局办理购买东山国际新城C区C1-2-70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自编号C-533)备案注销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1元,由被告潘桦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军人民陪审员  陈良杰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杰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