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沾下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秀枝与范长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沾下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孙某某,女,住沾化县。被告范某某,男,住沾化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2月28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没有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两人因性格脾气等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滋事,无理谩骂本人,丝毫没有家庭成员间的基本关心和爱护。现原告再也不愿维持这没有感情的婚姻,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范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她在诉状中所说的部分不属实,我们结婚七年了,吵架也就只有三次,原告非常通情达理,我们都为了家庭彼此忍让,我根本不存在酗酒滋事,并且我对原告也很好,因为去年收入不怎么好,再就是没有小孩,原告才起诉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系再婚。原告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1月20日订婚,于2006年2月28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于2006年3月2日(农历2月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无子女。因家庭经济境况不好等原因,自2012年秋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自2012年农历9月24日始离开被告在外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去接原告,但原告未归。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共同生活近七年时间,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风安审判员 孙民超审判员 贾新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