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于莱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莱芜市莱城区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徐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7日,刘某与王子井(王某甲之父)因用地矛盾发生撕扯。2012年6月7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就此事质问刘某,在刘某家门口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抓住刘某的衣领,二人发生撕扯,刘某倒地后,被告人王某甲打了刘某右脸两巴掌,致其右耳耳膜穿孔。经鉴定,刘某之损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