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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三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胡金凤、胡珊与龙口市南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凤,胡珊,龙口市南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66号原告:胡金凤,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温璐豪,男,汉族,居民。原告:胡珊,女,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温璐豪,男,汉族,居民。被告:龙口市南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作文,任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兆湖,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胡金凤、胡珊诉被告龙口市南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凤、胡珊的委托代理人温璐豪,被告龙口市南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兆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2012年12月11日,原告胡金凤丈夫、原告胡珊父亲胡浩在工地工作期间,被被告的职工于琳操作的挖掘机作业时碰伤,当即被送往龙口市中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浩的死亡是被告的挖掘机撞伤致死,被告应对胡浩的死亡负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胡浩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丧葬费19057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共计474897元。被告辩称:死者胡浩被被告所有的挖掘机在作业中碰伤导致死亡的是事实,但胡浩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死者胡浩系原告胡金凤丈夫、原告胡珊父亲,胡浩父母均已去世。2012年12月11日,被告职工于琳在南山富康园工地操作挖掘机(号牌号码为:临时3580EB,发动机号为:3580EB,厂牌型号为:斗山DH225)作业时,将胡浩从包墙上碰下,导致胡浩被挖斗掉下的水泥块砸伤。当日,胡浩被送往龙口市中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公安询问笔录、公安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胡金凤丈夫、原告胡珊父亲胡浩在从事工作中,被被告工作人员操作挖掘机碰伤致死。庭审中,被告对死者胡浩系其所属工作人员操作挖掘机碰伤导致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胡浩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死者胡浩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在庭审中,被告却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此,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口市南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金凤、胡珊丧葬费19057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共计4748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3元,由被告龙口市南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效禹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栾德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