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自才与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于海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司古冶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才,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于海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古冶分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李自才,个体跟车工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建亮,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负责人李晓辉,该公司经理。特��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法律诉讼主管。委托代理人张守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海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子君,无职业。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分公司。负责人张波,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分公司管线维护中心主任。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古冶分公司。负责人张学鹏,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强,该分公司建设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振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自才诉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于海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古冶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才的委托代理人杜建亮、侯琳娜,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张守增,被告于海英的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蒋子君,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古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强、林振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才诉称,原告系冀BP85**号水泥罐车的跟车工人。2011年7月13日13时15分左右,原告在古冶区范各庄乡小寨村东南方向空地兴旺矿粉厂北墙外地磅处登上车顶处理车顶罐盖问题时,被归被告下属古冶分公司管理的一万伏高压电线击中,从车顶摔落下来,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当时被送到开滦林西医院抢救,紧急抢救一天后转院到开滦总院救治。经开滦林西医院诊断: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头皮裂伤;头皮Ⅲ度电击伤,眼外伤,右眼脸裂伤,右眼内直肌挫伤,右眼球后少量积血;3%头部、颈部、左手、左腿2-3°烧伤。开滦总院诊断:复合伤,1、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左枕叶脑挫裂伤,右额叶左枕叶颅内血肿;蛛网膜下出血;右额骨骨折;颅内积气),2、电击伤(头、面、颈部Ⅱ度烧伤面积4%,头顶、左手指、左大腿外侧Ⅲ度烧伤面积1%),3、肺挫伤,4、肺炎,5、胸椎压缩骨折,6、颈椎棘突骨折,7、心肌损伤,颅脑损伤后并发精神障碍。后转至唐钢医院(烧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电烧伤,诊断:2%头部双手左下肢Ⅱ-Ⅲ°电烧伤,颅脑损伤后遗症。2011年10月11日第二次住院,行值皮手术。2011年12月到唐山市眼科医院治疗眼伤,行白内障手术。2012年1月入住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皮瓣转移术后感染,2、颅骨骨髓炎。现已治疗终结,总共花去��疗费用207974.2元。2012年5月17日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古冶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0号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4.41-a标准,评定为肆级伤残。另根据4.83-6标准,Ia值5%,2、住院期间贰人护理。此事件发生后,经古冶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现场勘验检验笔录证实,被告架设的一万伏高压线没有按照统一高度架设线杆,其中一根线杆明显低于其他线杆,导致高压线下垂,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高压线7米的标准高度,而且电线裸露,没有任何警示危险标志,垂直高度仅有5米左右,致使原告被电击后从车体上方摔下受重伤,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被告作为该高压线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具有明显的过错,事后经多方调解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架设高压线距离地面的垂直高度低于国家标准,而且电线裸露,没设有任���警示危险标志,导致原告被高压电线击中从车顶掉下摔伤,身体受到极大伤害,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申请人于海英(原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宏富建材厂经营者,现该建材厂营业执照已被工商局吊销)在经营生产加工高细矿渣粉时,私自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即其厂址北墙外兴建地磅。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古冶分公司未经电力线路所有者同意,擅自在古冶区殷各庄兴旺矿粉厂(实际为宏富建材厂)北墙外属唐山市供电公司所有的三根南北走向的1万伏高压线下连接架设电力通信等线路。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致使申请人李自才被电击后从车体上方摔下受重伤,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被申请人均存在明显的过错。据此,申请追加于海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古冶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李自才损失:1、医疗费207974.2元,2、误工费20533.33元,3、陪护费11625.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残疾补偿金27438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2021.58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其他费用156.8元,共计人民币571741.29元。事后,被告无理拒绝赔偿,据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1741.29元,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使本案得以公正裁决。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架设的高压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勘查笔录,我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距离为5.63米,这段线路的电压为10千伏,按照国家规定最低高度应不得低于5.5米。原告称高压线高度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依据。二、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立警示��志是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我公司作为企业没有这样的义务。三、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触电若干问题司法解释,因为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这样的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海英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原告诉称其在“兴旺矿粉厂”北墙外地泵处被高压电击中受伤,在追加申请中又称答辩人系“范各庄镇宏富建材厂”的经营者,仅据此就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理据不足。第一,要证实答辩人就是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首先应证实“兴旺矿粉厂”就是“范各庄镇宏富建材厂”;再证实答辩人就是“范各庄镇宏富建材厂”的经营者;还要证实事故���点的地泵是答辩人私自设立的。第二、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就是“范各庄镇宏富建材厂”的经营者,对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也没有赔偿义务。原告称“范各庄镇宏富建材厂”的营业执照已被工商局吊销,根据法学理论,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引起的法律后果只是该企业丧失了生产经营的资格,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未注销,其民事主体并未灭失。答辩人作为一名自然人,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代替企业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将答辩人追加为本案被告,既无事故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二、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的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通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致原告损害的高压电为1万伏高压线。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承担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高压电的经营人、产权人,本案涉及的民事责任属特殊侵权责任,应按��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进行处理。如果没有其他免责事由,无论产权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既不是导致原告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也不是该电力设施的经营人,对原告的损害,依法没有赔偿义务。三、对原告损害的发生,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退一步讲,如果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话,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下述单位和个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自身的过错。原告系引发触电事故的水泥罐车的实际驾驶员,其应当较为熟悉车辆的性能及状况,亦应当清楚停车的基本环境。经答辩人了解,原告自己当日驾驶冀BP85**号水泥罐车到达了事故现场,当时因联通的网线挂在了水泥缸车上,原告下车到车顶上取挂在车上的网线而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并非冀BP85**号水泥罐车的跟车工人,而是该车的实际驾驶人。对此原告应提交驾驶证,如果不能提交,说明原告系无证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过错。《电力法》第35条明确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通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致原告损害的高压线附近,产权人对该电力设施并没有设立保护区,也没有设立标志。对此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该高压线路是否符合国家的行业规程,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也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三,通信部门的过错。《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六)利用杆塔、接线作起重牵引地锚;……(十一)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网通公司将网线架设在高压线路附近,并随意搭在兴旺矿粉厂的北墙上,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答辩人具有过错,理据不足。四、原告主张的损失多有不实之处。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损失数额多有不实之处,对此,答辩人将在庭审中一一发表质证意见。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及第一、第二被告所说的供电公司所有的三根南北走向的1万伏高压线下连结架设的电力通信等线路,不是我公司的,与我公司的任何线路没有发生关系,此案件中原告所受伤害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古冶分公司辩称,电信公司对李自才因触电受��不承担赔偿责任。李自才受伤与电信公司所架设的电信钢绞线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导致李自才受伤的直接原因之一是:联通公司的光缆直接与李自才所乘坐的车辆车顶罐盖发生勾连,李自才在登上车顶处理车顶盖上联通公司光缆发生触电受伤,以上事实应确认:李自才受伤并不是电信公司钢绞线导致,故电信公司不承担李自才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被告于海英民事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三、原告的具体诉讼及数额及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分配。第一个焦点问题由原告负责举证。第二、三个焦点问题由原、被告双方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关于被告于海英的主体资格问题,提交了唐山市古冶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南范各庄工商分局的证明,证明于海英是个体工商户,并非私企,工商登记没有兴旺矿粉厂这一企业名称,于海英是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宏富建材厂的业主,经营范围有加工高细矿渣粉。因宏富矿建材厂2011年未检验照,2012年9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于海英个人名字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海英质证意见:对证明的来源的真实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于海英在古冶区工商局登记注册有档案,而且宏富建材厂系法人单位,于海英职务是该厂厂长,于海英作为自然人不应在本案承担民事主体责任,单凭这份证明证实不了宏富建材厂就是于海英个体工商户,而且证明中已于2012年9月吊销,应当有工商局吊销的相关档案或资料,仅凭此证明不能证明被吊销。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明中明确于海英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唐山市古冶区宏富建材厂,对被告��证意见不予采信。于海英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及照片,证明当天案发现场情况,案发原因系第一被告供电公司架设1万伏高压线未达标,且电线裸露及未设任何警示标识,在电线杆上架设有其他电力线路,没有进行制止和管理,具有一定的过错。证实在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线下面有违规私自架设的通信线路,导致本案的发生。案件发生地有一个地磅,使电线和发生地的距离缩短,也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对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没有异议,高压线距离地面高度是5.63米,高于法律规定的10千伏线路最低距离是5.5米,原告称我公司架设的线路高度不符合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对笔录中的其他内容车辆本身高度为3.98米,经过���磅时高度变为了4.22米,原告驾驶车辆的这么高度经过电力保护区,违背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细则及河北省关于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通过照片看,在高压线下的通信线路是架设在中国联通的电线杆上,原告称我公司未能纠正在我公司线杆上架设通信线路,不符合事实。不是架设在我公司电线杆上而是在联通电线杆上。被告于海英质证意见,事故地点的地磅从兴旺矿粉厂建厂时就已经存在,并不是于海英本人私自搭建的,原告也证实不了事故发生时该地磅正在使用中,证实不了事故车辆是因为过磅才上的地磅,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宏富建材厂及于海英没有任何过错责任。被告联通公司质证意见,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很明显的可以看出在高压线下面的线路与中国联通公司的线路走向不同,距离至少在30米以上,该案中��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设线路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照片中可以看出来当时挂车的线路在高压线正下方为南北走向,与高压线路同向,我公司线路在地磅的北侧为东西走向,与该地磅距离至少30米以上,没有与车发生任何关系。被告电信公司质证意见,现场照片及笔录在案件发生地的这条电缆并不是电信公司的电缆,我们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兴旺矿粉厂北墙外有一磅房,磅房北侧1m处为东西走向的地磅。地磅东侧斜坡处停放着冀BP85**、冀BDM**挂水泥罐车,车头朝东、车尾朝西。罐车顶部上方有三根南北走向的1万伏高压线,高压线距离罐顶部1410mm,高压线距离车轮胎底部的距离为5390mm,高压线距离地面的距离为5630mm,高压线下与罐车顶部之间有一条与高压线顺行的钢绞线。2、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组织原、被告��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产权为供电公司的98号和99号线杆高压线下搭载的钢绞线的产权为电信公司所有。原、被告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综合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电信公司主张钢绞线上挂的通信光缆为联通公司所有,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联通公司否认钢绞线上挂的通信光缆的产权为其所有,对电信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钢绞线的产权为电信公司,故确认钢绞线上挂的通信光缆为电信公司所有。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供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自拍照片5张,证明这个地点属于非居民区,结合现场勘查情况确定非居民区。10千伏电线对地距离最低不低于5.5米,分居民区、非居民区及交通困难地区,这属于非居民区应该不低于5.5米,我们架设的高压线符合国家规定的高度。原告质证意见,因为是被告自拍的照片不知道是什么时间拍摄的,照片没有显示时间,时隔1年多,现场已经发生变化,这不是现场真实反映。不能具有说服力。根据被告供电公司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供电公司所提供的照片5张,因电线杆已更换,不是原始现场,对照片5张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联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打印照片6张,图纸1张,U盘内容与提交的照片差不多。证明该案中涉及到的通信线路为电信公司所有,光缆上面有电信标识。原告质证意见,不是最原始的情况,最原始的是公安局的,现在的三根高压线已经调高,引发事故的通信线已经掐断,缠在了现在联通的杆子上,写有中国电信的线并不是真正的导致事故的线,三根通信线中有两个写着中国电信、河北电信,但是真实引发事故的线中并没有明确的标有字样,所以我们认为仅仅以��供的图证明联通没有任何责任证据不足。对照片中由北墙引过来的光缆是在电力线的下面没有异议。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照片不是事发现场当时照片,杆路走向看不出来当时导致事发时缠住车顶的通信线是哪家公司的。说缠在我们公司电线杆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于海英质证意见,证实原告的损害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电信公司质证意见,电信公司同意原告方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发生这起事故的通信电缆是联通公司的,联通公司是在公安机关勘验以后所拍,有伪造嫌疑,不应采信。根据被告联通公司举证及原告、被告供电公司、于海英、电信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联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有发生事故现场北墙以内的照片及发生事故现场南墙以内的照片,因电线杆已更换,并不是原始照片,故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开滦林西医院诊断证明1页、病历1份、费用清单、住院收据1张花17972.70元,证明当天在医院抢救及伤情。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于海英质证意见,同意供电公司质证意见。病历等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病历中主诉电击后摔落,原告是由电击中后引发的,我们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联通公司质证意见,发生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电信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责任。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开滦林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据予以确认。2、开滦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住院收据1张花133207.51元,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证明无论是否真实,都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于海英质证意见,同意供电意见外,原告损失与我方无关,没有赔偿义务。被告联通公司质证意见,发生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电信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责任。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开滦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住院收据予以确认。3、唐钢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病历2份,住院收据2张共花22762.23元、门诊收据4张共花300元,证明原告到唐钢医院治疗烧伤。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于海英质证意见,同意供电意见外,原告损失与我方无关,没有赔偿义务。被告联通公司质证意见,发生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电信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责任。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收据予以确认。4、工人医院诊断���明书1张、出院证1张、病历1份、住院收据1张花20417.48元,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于海英质证意见,同意供电意见外,原告损失与我方无关,没有赔偿义务。被告联通公司质证意见,发生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电信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责任。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收据予以确认。5、眼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张花12303.28元,出院证2张、诊断证明书2张、病历2份、门诊收据17张,花1167.8元,证明原告到眼科看眼睛,是电击伤引起的玻璃体浑浊。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在眼科医院所治疗的左眼白内障,这是一种病,原告主张是电击伤形成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2次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书,括号中电击伤三个字是后加的,笔迹不是一次形成,��体粗细程度都显示出在出院时医生所填,在住院病历中也没有显示是电击白内障。原告在眼科医院治疗这种病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与我公司也没有关系。被告于海英质证意见,同意供电意见。原告损失与我方无关,没有赔偿义务。被告联通公司质证意见,发生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电信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责任。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到唐山市眼科医院对该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进行了核实,该证明中“电击性”是大夫所写。2013年3月20日再次开庭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唐山市眼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予以确认。6、户籍证明4页,证明李自才是非农业户口,李淑娟是原告的妻子,李爽是李自才的女儿,均是非农业户口。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对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首页是非农业家庭户口的字体及字间距与户口页其他记载字体大小及字间距不一致。我们认为这是原告自行添加的,登记卡左上角的红字与通常记载的非农业户口不一致,应该认为是虚假的。原告的住址是在村里应该是农业户口。被告于海英质证意见,同意供电意见外。被告联通公司质证意见,发生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电信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责任。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供电公司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予以确认。7、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司法鉴定李自才系四级伤残Ia值为5%,住院期间2人护理。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在鉴定结论中记载是电击伤白内障,这是不客观的,是根据眼科医院出院证和诊断证明的记载来说,质证中已发表意见。评定为四级伤残,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441A的四级伤残,具体指的是智伤值低于49评定的,关于智力评残,只有精神病院才有资质评定智力残疾等级,古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没有资质,四级伤残没有法律依据。这个鉴定结论不合法。按照最高院关于鉴定的要求应当有相应的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资格说明及鉴定过程说明,这份鉴定意见既没有鉴定人员资质说明也没有鉴定机构资质说明,鉴定过程也没有相应的分析。被告于海英质证意见,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因白内障在眼科医院治疗行白内障手术,分析说明,眼睛造成的伤残不应计算在内。是自身的病态,不是伤所致。住院期间2人护理有异议,有ICU室,不需要人进行护理。与我方没有关联性。被告联通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电信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供电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提出重新鉴定,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于海英质证意见,眼睛造成的伤残不应计算在内,根据证据5的质证意见,对于海英的质证意见不予采认。对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确认。8、误工费20533.33元,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2011年7月13日到2012年5月16日,共计308天,每月工资2000元,308元×2000元/月÷30天。有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年检证明。证明张某甲是车主,车是合法营运,李自才是受雇于他,每月工资2000元。证人张某乙证言,大车是我的,是合法营运,李自才是我雇的,一个月2000元,管吃。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标明的挂车尺寸与公安局测量一致。仅有证人证言属于孤证,无法证明真实性。并且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我们不认可原���要求的误工费,张某甲是车主不管营运,他所证明工资2000元不真实。被告于海英质证意见,宏富建材厂的看厂工人当时事故的目击者看到车是李自才开去的,事故发生后是宏富建材厂的人一起送到医院的。被告联通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电信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与同行业工资收入,李自才每月工资2000元比较合理,被告于海英主张李自才系司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供电公司、于海英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误工费20533.33元予以确认。9、护理费11625.38元,开平区双桥镇徐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根据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累计住院61天,由原告妻子及女儿陪护,她们没有工作,是非农业户口,比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保福利业每月2857.7元÷30天×61天×2人。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关于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在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是应当由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来出具的,鉴定机构出具这个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从病历中记载原告住院以后病情危急,由医院人员护理,并收取护理费,原告再主张在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不符合事实。关于村委会证明,证明需要护理没有依据,没有权利出具。从这个证明来看,李自才一家全是徐庄子村的村民,就是农村居民。计算标准按照卫生服务业没有依据,如果护理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被告于海英质证意见,同意供电意见外,原告损失与我方无关,没有赔偿义务。被告联通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电信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但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标准计算不妥,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6114.04元(18292元/年÷365天×61天×2人)。10、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住院61天,每天50元。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应该是每天20元。被告于海英质证意见,同意供电意见外,原告损失与我方无关,没有赔偿义务。被告联通公司质证意见,发生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电信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0元(20元/天×61天)。11、残疾赔偿金274380元,按照四级残再加IA值5%,18292元×20年×(70+5)%。被告电信公司质证意见,因为是根据鉴定结论计算的,鉴定结论我们认为没有合法性,没有鉴定智力残疾的资质,441A是智商值低���49。原告所举的证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于海英质证意见,同意供电意见外,原告损失与我方无关,没有赔偿义务。被告联通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电信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供电公司主张鉴定结论没有合法性,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残疾赔偿金274380元予以确认。12、交通费1850元,收据3张,证明接转院及出院用救护车费用。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3张都是收据,不是合法票据,从记载内容看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既不真实也不合法。不能认定。被告于海英质证意见,同意供电意见外,原告损失与我方无关,没有赔偿义务。被告联通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电信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交通费系��然产生的费用,因原告病情在转院过程中需要特殊车辆接送,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交通费1850元予以确认。13、鉴定费2021.58元,票据6张。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是鉴定检查费,检查费属于药费,应当有相关的明细,无法确认这种检查是否与事故有关。被告于海英质证意见,同意供电意见外,原告损失与我方无关,没有赔偿义务。被告联通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电信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鉴定检查费系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进行相关检查而产生的费用,无需相关明细,故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鉴定检查费2021.58元予以确认。14、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为现在原告处于智障,生活自理困难,精神受到极大伤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根据最高院司法���释,请求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受害人程度及过错程度,因为原告的鉴定机构没有资质,所以鉴定等级四级,伤害后果严重才主张这么多,我们不认可鉴定结论,主张这个数没有法律依据。考虑到本案我方没有过错,而原告方在本案中既从事违法行为,同时本身又存在重大过失,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于海英质证意见,同意供电意见外,原告损失与我方无关,没有赔偿义务。被告联通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电信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供电公司对其主张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参照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伤残等级,损害后果严重,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4000元。15、其他费用156.8元已计算到眼科医院门诊收费中。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一次性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是否与本次事故有无关系,无法反映。被告于海英质证意见,同意供电意见外,原告损失与我方无关,没有赔偿义务。被告联通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电信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其他费用系诊疗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票据,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自才系冀BP85**号水泥罐车的跟车工人。2011年7月13日13时15分左右,冀BP85**号水泥罐车在被告于海英所有的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宏富建材厂地磅过磅时,因产权为被告供电公司所有的98号和99号线杆之间10千伏高压线下架设的被告电信公司所有的钢绞线上挂的通信光缆挂在了水泥罐车的顶部,导致车辆不能通过,李自才登上车顶处理光缆时被10千伏高压线击中,从车顶上摔落下来,被送到开滦林西医院抢救,住院1天,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Ⅲ度电击伤等。2011年7月14日转入开滦总医院救治,住院21天,诊断为:复合伤,1、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左枕叶脑挫裂伤,右额叶左枕叶颅内血肿;蛛网膜下出血;右额骨骨折;颅内积气),2、电击伤(头、面、颈部Ⅱ度烧伤面积4%,头顶、左手指、左大腿外侧Ⅲ度烧伤面积1%),3、肺挫伤,4、肺炎,5、胸椎压缩骨折,6、颈椎棘突骨折,7、心肌损伤等。住院医疗费133207.51元。2011年8月4日转至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2日出院,住院8天,诊断为:2%头部双手左下肢Ⅱ-Ⅲ°电烧伤,颅脑损伤后遗症,住院医疗费9034.87元。2011年10月11日第二次住院10天,行值皮手术,住院医疗费13727.36元。门��费用300元。2011年12月19日至20日唐山市眼科医院治疗,第1次住院1天,住院医疗费6083.87元;第2次住院2012年1月2日至3日,住院1天,住院医疗费6219.41元,门诊费用为1167.8元。诊断为:左眼、右眼白内障(电击性)。2012年1月11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头皮感染,住院医疗费20417.48元。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误工费20533.33元、护理费61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274380元、交通费1850元、鉴定费202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供电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的规定。被告供电公司未对其所有的线杆下架设的钢绞线及钢绞线上挂的通信光缆予以制止;未对在其架空电力线保护区内构筑的地磅予以制止;也未对架空电力线设立标志,系导致李自才发生触电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原告李自才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电信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的规定,擅自在被告唐山供电公司所有的两根杆塔之间架设钢绞线及通信光缆,没有对通信线路进行日常检查,通信光缆线下垂,导致李自才发生触电事故的一个原因,对李自才的损害应负相应的责任,承担35%赔偿责任。被告于海英所有的地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第十五条第五项“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在架空电力线保护区内的地磅,也是导致李自才发生触电事故的其中一个原因,对原告李自才的损害负一定的责任,承担5%赔偿责任。因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系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李自才的触电原因与被告联通公司没有关联性,故被告联通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李自才医疗费人民币190158.3元、误工费人民币20533.33元、护理费人民币61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4380元、交通费人民币1850元、鉴定费人民币202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4000元,合计人民币510277.25元的60%,即人民币306166.35元。二、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古冶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自才医疗费人民币190158.3元、误工费人民币20533.33元、护理费人民币61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4380元、交通费人民币1850元、鉴定费人民币202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4000元,合计人民币510277.25元的35%,即人民币178597.03元。三、被告于海英赔偿原告李自才医疗费人民币190158.3元、误工费人民币20533.33元、护理费人民币61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20元、残��赔偿金人民币274380元、交通费人民币1850元、鉴定费人民币202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4000元,合计人民币510277.25元的5%,即人民币25513.86元。四、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1元,由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负担人民币1530.6元,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古冶分公司负担人民币892.85元,被告于海英负担人民币12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判���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