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工民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陈电祥与曹雪标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电祥,曹雪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工民初字第0072号原告陈电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唐佩。被告曹雪标,农民。原告陈电祥诉被告曹雪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洪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电祥诉称,2012年2月9日,原告在哥哥陈电标家串门时,被被告曹雪标突然间推倒致伤,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残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518.50元。被告曹雪标辩称,其仅仅以开玩笑的方式推了原告一下,并非要故意伤害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实属意外。现其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2月9日19时许,原、被告同在原告之兄陈电标家玩耍时,被告拿原告衣着单薄开起了玩笑,并用手臂推了原告一下。原告猝不及防,仰面跌倒在地。被扶起后,原告即觉疼痛,后由被告同原告的女儿共同搀扶着回家卧床休息。第二天,原告被送至海门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接受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入院当天,原告因觉伤情严重,遂向海门市公安局报了警。警方及时对双方当事人作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2月24日,原告出院。8月19日,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人损”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费用票据,海门市公安局德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分别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23533.2元,护理费7080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残疾赔偿金36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评估费900元。共计人民币79842.2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发表质证意见,只一再强调无赔偿能力。治疗期间,被告预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上述损失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虽没有主观恶意,但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能预见到自己轻率的推搡行为可能会给他人造成严重的后果。现被告致伤原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本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无赔偿能力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雪标赔偿原告陈电祥因伤造成的医疗费23533.2元、护理费7080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残疾赔偿金36737元、交通费300元、评估费900元,合计人民币69842.2元。被告曹雪标预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应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曹雪标赔偿原告陈电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一、二项,由被告曹雪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50元,由原告陈电祥负担人民币25.5元,被告曹雪标负担人民币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顾洪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