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坡法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与黄亚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黄亚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坡法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代表人李陈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陆雪芬,女,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男,该社职员。被告黄亚桂,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湛江市坡头区。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下简称官渡信用社)诉被告黄亚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雪芬、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亚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渡信用社诉称,被告黄亚桂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约定到期日是2010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7.434‰。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从未能在期限内自行清偿借款本息,不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收回该贷款本息,故向法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亚桂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官渡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31日的《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2009年12月31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3、坡头区联社信贷档案资料,证明被告身份。被告黄亚桂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亚桂于2009年12月31日与原告官渡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00元,到期日是2010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7.434‰,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自行清偿本息,不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本息未获,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官渡信用社与被告黄亚桂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契约》是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黄亚桂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亚桂归还逾期贷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亚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亚桂欠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黄亚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艺代理审判员 林丽雀人民陪审员 许土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