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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山东省栖霞市杨础镇刘家沟村。2012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汤馥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5时30分,被告人贾某在家门口因衣培运在其家门口走路一事与其发生争执,衣培运之子衣书涛闻讯后来到现场与被告人贾某发生争执并殴斗,殴斗中被告人贾某持铁锨将衣书涛头部打伤。2012年8月30日经栖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衣书涛左颧部、右眶部、右颧部损伤均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衣书涛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贾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春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