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靳富银与北京昊华能源有限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富银,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609号原告靳富银,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木城涧。负责人孙春岐,矿长。委托代理人闫小丽,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志伟,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原告靳富银与被告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以下简称木城涧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富银、被告木城涧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闫小丽、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富银诉称:我于1981年招工到原北京矿务局王平村煤矿(以下简称王平村煤矿)工作。于1996年3月13日与王平村煤矿签订了至1999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同时签订了待岗协议书。2004年,我到北京嘉事来劳务中心(简称嘉事来中心)做保洁工作,6月18日我被鉴定为伤残肆级,但木城涧煤矿拒绝支付我工伤待遇。1999年3月我的合同到期时,我没有接到王平村煤矿与我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因我是与王平村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王平村煤矿的执照仍然存在,我要求与王平村煤矿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我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064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木城涧煤矿为我按照我与王平村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条款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被告木城涧煤矿辩称:我矿与靳富银已于1999年3月终止了劳动合同并于同年4月将其档案转入其所在社保单位,此后靳富银于2004年1月到嘉事来中心从事保洁岗位工作。靳富银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求驳回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靳富银于1981年到原王平村煤矿工作。1996年3月31日该矿与靳富银签订了期限自1996年4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同时签订了待岗协议书。1996年10月靳富银办理了停薪留职。1996年3月原王平村煤矿与木城涧煤矿合并。1999年3月31日,木城涧煤矿与靳富银终止了劳动合同并于同年4月将其档案转入其所在社保单位。靳富银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后曾在个人开办的煤矿工作三年的时间。2004年1月靳富银到嘉事来中心从事保洁岗位工作并签定了劳动合同,嘉事来中心为靳富银缴纳了工伤保险。现靳富银已经退休。靳富银主张,其没有收到木城涧煤矿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故其与木城涧煤矿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询问,靳富银表示于1999年间知道木城涧煤矿与包括其在内的很多职工终止了劳动合同,但其未就双方劳动关系事宜在法定期间内到劳动争议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以主张权利。2012年12月6日靳富银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木城涧煤矿为其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2013年1月11日该委员会以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06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靳富银的全部仲裁请求。靳富银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王平村煤矿和原木城涧煤矿均属原北京矿务局下属企业。1996年3月王平村煤矿和木城涧煤矿合并,合并后的机构名称为“北京矿务局木城涧煤矿”。此后更名为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上述事实,有靳富银、杨志伟、闫小丽的陈述,『中共北京矿务局委员会京煤(1996)037号、京煤局(1996)190号文件』,劳动合同书,待岗协议书,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申请表,通知书,个人账户转移单,北京矿务局工人卡片,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06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靳富银原系原北京矿务局王平村煤矿工人,1996年原北京矿务局王平村煤矿与原木城涧煤矿合并,合并后的机构名称为“北京矿务局木城涧煤矿”。此后更名为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对此靳富银在庭审中表示知道此事件。靳富银与原北京矿务局王平村煤矿所签定的劳动合同于1999年3月31日终止,对此靳富银亦应清楚。靳富银虽主张未收到木城涧煤矿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因其于1999年已经得知木城涧煤矿与包括其在内的多名职工终止了劳动合同,其并未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宜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主张申请,且其后又与嘉事来中心建立劳动关系。如果靳富银未与木城涧煤矿终止劳动合同,嘉事来中心也不可能与其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及办理相关的保险手续。故靳富银主张现在与木城涧煤矿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木城涧煤矿为其按照与王平村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条款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富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靳富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保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