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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法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林欢与重庆大学学位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林欢,重庆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沙法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林欢,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玉成,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大学。法定代表人林建华,该大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唐绍均,重庆大学法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刘丹,重庆大学法学院教师。原告林欢要求被告重庆大学为其颁发《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学位证书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欢委托代理人林玉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绍均、刘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和解时间60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欢诉称,原告系重庆大学学生,2011年6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该开除决定已予撤销,原告的学籍理应自动恢复。原告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因被告在原告申诉期间不允许原告进行论文答辩并关闭了学籍,致使原告无法完成应修学分,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的相关规定。鉴于原、被告已通过申诉及诉讼的微妙关系,被告应就原告的申请作程序审��,即只要原告提交了论文就应通过并获得相应学分,现原告已向被告递交了论文及答辩申请,应视为已获得相应学分,被告应当向原告颁发《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学士学位证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论文答辩申请书及邮寄凭据;2、论文答辩再次申请书及邮寄凭据;3、原告的毕业论文《论记者型主持人的发展的趋势》。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学校规定完成了学习并向学校提出了答辩申请。被告重庆大学辩称,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该判决已于2012年9月24日生效,但原告林欢却一直未向学校申请办理复学手续,也未完成其必修课《形势与政策》和《毕业设计》的学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即要取得学位证书的前提就是首先要取得毕业证书,而原告未完成其必修课《形势与政策》和《毕业设计》,未修满学分,未取得毕业证书,当然不能获得学士学位证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大学2011年124号文件;2、重庆大学电影学院制定的播音与主持本科培养方案;以上证据1、2证明毕业最低总学分为165.5分。3、重庆大学教务处出具的林欢成绩表,证明原告未能取得必修课《形势与政策》0.5分及《毕业设计》12分;4、重庆大学320号文《对林欢作出的留校察看处分决定》,证明林欢受到该处分在毕业当年不能取得学���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能修完学分的原因是当时被告已开除原告学籍,且被告对原告两次申请论文答辩被告都不予准许,致使原告无法完成学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重庆大学的规定与《普通高校学历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不一致。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形成时间,且毕业设计并非仅是毕业论文,是由很多学习任务构成的,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1、2、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1、2系原告在复议程序中从复议机关复印所得,且在撤销开除决定一案中已作为证据被法院采信,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3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林欢系重庆大学美视电影学院2007级播音主持专业本科学生。2009年6月,林欢在参加国家英语四级考试中发生作弊行为,重庆大学对其科以留校察看的纪律处分。2011年3月18日,重庆大学以林欢在2011年2月17日参加其辅修专业《当代行政学流派》考试中作弊为由对林欢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经林欢向市教委申请,市教委认为重庆大学的处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于2011年6月7日撤销了该处分决定。2011年6月17日重庆大学重新对林欢作出重大校(2011)195号《关于给予林欢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林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2)沙法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该开除学籍处分,林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2)沙法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及重庆大学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重大校(2011)195号《关于给予林欢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另查明,重庆大学于2011年5月16日发布重大校(2011)124号文《关于2011届本科毕业生学业结束工作安排的通知》,公布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的最低毕业总学分为165.5分(必修学分136.5分,选修学分29分)。在重庆大学对林欢作出开除决定前,林欢已获得必修课学分124分及选修课学分29分。林欢至今未完成第八学期的必修课《形势与政策》(选课时间2011年3月止,开课时间为2011年5月,学分0.5分)、《毕业设计》(学分12分)的学习。2011年6月17日重庆大学对林欢作出开除决定后注销了其学籍。林欢于2011年6月10日、23日两次向重庆大学递交毕业论文《论记者型主持人的发展的��势》及论文答辩申请,重庆大学未作答复。因重庆大学未准许林欢毕业,也因此未将林欢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该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故重庆大学系依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具有履行颁发学位证书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对该条第一项作出了具体规定,即“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本案中,重庆大学公布的最低毕业总学分为165.5分,而林欢因未完成必修课《形势与政策》、《毕业设计》的学习,未达到最低毕业总学分,未被准予毕业,不能证明其“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获得学士学位证书的条件,故其要求重庆大学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晞人民陪审员 李 兰人民陪审员 周行庆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