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童逸萍与赵嵩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童逸萍;赵嵩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童逸萍。委托代理人:傅先祥。被告:赵嵩松。原告童逸萍为与被告赵嵩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逸萍之委托代理人傅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嵩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逸萍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就诸暨市大唐镇袜业园区内综合楼整体出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出租房的租赁用途、期限、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租金一年一付,暂定每年30万元整,租金额度根据市场价格进行浮动,乙方在每年12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如不按时付清全年的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无偿交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支付两年的租金后,未按约支付第三年的全部租金,仅支付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房租,如果逾期,被告自愿在2013年2月5日前腾清房屋,并付清所欠其余房租。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按约支付租金,也没有腾退房屋。现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退房屋,并支付至房屋实际腾退时的相应租金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嵩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童逸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实以下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在诸暨市大唐镇袜业园区内的综合楼整体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用途为开办袜厂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止;租金为每年30万元,每年一付,在每年12月9日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清全年房租,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2、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结婚证一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本案所租赁房屋系原告夫妻开办的诸暨市永叶针织厂所有,原告有权出租;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承诺所欠房租在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则自愿在2013年2月5日前腾清房屋,付清所欠日期房租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童逸萍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嵩松经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证,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证实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座落于诸暨市大唐镇袜业园区内、登记为原告夫妻开办的诸暨市永叶针织厂所有的综合楼(房权证诸字第F0000063982号)除一楼门口两间整体出租给被告作办袜厂使用,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租金一年一付,暂定每年30万元整,租金额度根据市场价格进行浮动,乙方在每年12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如不按时付清全年的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无偿交还所租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支付两年的租金后,未按约支付第三年的全部租金,仅支付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房租,如果逾期,被告自愿在2013年2月5日前腾清房屋,并付清所欠其余房租。后被告既未按约支付租金,也没有腾退房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童逸萍与被告赵嵩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约将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未能按约付清全额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赔偿租金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将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本案租赁合同即同时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至5月9日的租金10万元,其多支付的50天租金计411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原告请求的租金损失,可支持由被告赵嵩松赔偿原告童逸萍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租赁房腾退交付完毕之日止按30万/年租金标准计算的房屋租金损失。被告赵嵩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1年1月10日原告童逸萍与被告赵嵩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19日解除,原告童逸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赵嵩松返还租金41100元;二、被告赵嵩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童逸萍腾退交付完毕其所租赁的座落于诸暨市大唐镇袜业园区内、登记为诸暨市永叶针织厂所有的综合楼(房权证诸字第F0000063982号),一楼门口两间除外;三、被告赵嵩松应赔偿原告童逸萍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租赁房屋腾退交付完毕之日止按30万/年租金标准计算的房屋租金损失。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赵嵩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良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