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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董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原系固始县农业银行武庙集镇营业所副主任(客户经理)。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2年12月21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马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董某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固始支行武庙集镇营业所副主任(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冒用农户名义贷款的方式,挪用公款12万元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其中包括:冒用刘照龙的名义挪用惠农贷款3万元,冒用彭善梁的名义挪用惠农贷款3万元,冒用刘某甲的名义挪用惠农贷款3万元,冒用刘某乙的名义挪用惠农贷款3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作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名贷款12万元用于非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当庭辩解称,其只挪用了以彭善梁和刘照龙的名义贷款共6万元,刘某甲和刘某乙的贷款办理后,把现金交给他的。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某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应是3万元,彭善梁、刘某甲、刘某乙与农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都是其本人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把贷款金额打到三人的惠农卡账户后,该三笔贷款依法就属于以上三人个人所有,董某获得三人的惠农卡和密码,并取出三人的贷款使用,属于董某与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公款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与董某的职权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该三笔贷款不应计入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被告人董某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董某适应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董某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固始支行武庙集镇营业所副主任(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冒用农户名义贷款的方式,挪用公款9万元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其中包括:冒用刘照龙的名义挪用惠农贷款3万元,冒用彭善梁的名义挪用惠农贷款3万元,冒用刘某甲的名义挪用惠农贷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我在担任农行武庙营业所副主任期间,挪用过部分农户的惠农贷款。刘某甲、刘某乙是弟兄俩,我用他们的惠农卡在2010年5月份贷的款。当时,我和他们兄弟说,用他们的惠农卡贷款给我用,我给他们出具借条,他们也同意了。后来,我就用他们的惠农卡分两笔贷了六万元钱(每笔三万)。2010年,我用彭善梁和刘照龙的惠农卡共贷了六万元钱。当时,我认识一个叫方某的人,我跟他说我在盖房子,资金需要周转,让他帮我找张惠农卡用。方某就把彭善梁的惠农卡给了我,并告诉我密码,我就用彭善梁的惠农卡贷了三万元钱。刘照龙的惠农卡我没有找到,我是把刘照龙的惠农卡到营业所办理了挂失,重新补办了一张惠农卡,我用这张惠农卡贷了三万元钱。这些钱都被用于打牌输了或还赌债了。2、证人刘某甲证言:2009年5月份,我在固始农业银行武庙营业所办了一张惠农卡,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是三年,一次贷三万元钱,一年后还款再转贷。2010年5月董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去还款,我到营业所办完还款手续以后,董某向我要了我的惠农卡和密码,并让我明天来拿。我和他说家里农忙,过一段时间才来拿。过了一个星期后我去找董某把卡拿了回来。一个多月后,钱春华村长借用我的惠农卡,查询发现我的惠农卡没有钱,也无法再贷款了。我就去找董某问他怎么回事,董某说贷款被他用于搞房地产了,半个月以后还我钱。后来也一直没有给我钱。董某向我借用我的惠农卡时没有说是办理贷款用。3、证人方某证言:2009年我去武庙营业所还贷款时,董某让我找几张惠农卡给他用,说是有人贷款到期,在外地需要转账还款。我当时没有答应他,后来董某找过我几次,迫于面子,我就把我妻侄子彭善梁的惠农卡借给他用了,并且把密码也给了他。没多久我去找董某把彭善梁的惠农卡要回来了。之后我听说董某出事了,我就问武庙营业所的李主任,李主任说有一笔用彭善梁的惠农卡贷款三万元,但具体是谁贷的,他不知道。那份贷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彭善梁夫妻俩一直都在江苏常熟市打工,彭善梁对此事也一概不知。董某找我要惠农卡时,只是说要转账用,并没有说要贷款。4、证人彭某证言:刘照龙是我村草楼组居民,长年在外务工。他在固始农业银行武庙集镇营业所办的有惠农卡,我建房需要用钱,就把他的卡拿过来准备到营业所贷款。但他一直在外地务工,没有回来,所以我也没有贷到款。目前,刘照龙的惠龙卡还在我这里,从来没用过,也没有任何人用他的这张卡贷过款。我也没有把刘照龙的惠农卡借给其他人使用过。5、证人高某证言:我丈夫刘照龙以前在固始农业银行武庙营业所办过一张惠龙卡,但我从没见过这张卡,也没有用这张卡在农行贷过款。刘照龙长年在外打工,也没有用这张惠农卡贷过款。6、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及刘某甲、刘照龙、彭善梁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取款凭条:证实以彭善梁、刘某甲、刘照龙名义惠农借款情况。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董某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固始支行武庙集镇营业所副主任(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冒用农户刘某乙名义贷款的方式,挪用公款3万元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我在担任农行武庙营业所副主任期间,挪用过部分农户的惠农贷款。我用刘某乙的惠农卡在2010年5月份贷了三万元款。当时,我和他说,用他惠农卡贷款给我用,我给他出具借条,他也同意了。2、证人刘某乙证言:我在固始农业银行段集营业所办了一张惠农卡。办好之后一直没用。2009年12月份,我拿着惠农卡去找陈某办理贷款,手续办好后陈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拿贷款,因为我在外面跑车一直没去,直到陈某调走了我的贷款也没有拿到。后来我哥给我打电话说董某想用我的惠农卡,我当时也就同意了。董某当时说借我的卡用一个星期,我当时就把卡交给他了。又隔了三四天,董某又问我要我的身份证,我又骑着车把身份证送给他。董某借我的卡的时候没说干什么用。贷款合同是我本人签订的,但取款凭条上的客户签名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收到这三万元贷款,董某也没有给我打过借条或欠条。3、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刘某乙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取款凭条:证实刘某乙惠农借款情况。4、证人陈某证言:按规定农户小额贷款只签订一次借款合同,合同期限是三年,农户第一次贷款时间是一年,贷款到期农户还款后,还可以再循环贷款,不必再签订借款合同,也不需要经过农行审批。农户还款后,如果还需要贷款,可以通过银行网点的柜台、自动柜员机或农行转账电话办理,贷款就会转到农户的惠农卡上。刘照龙、彭善梁、刘某乙三人的贷款都是与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是借款是否是本人使用,我就不清楚了。以上四笔贷款是我代董某还的。董某挪用单位公款事发后,他让我代他还一部分欠款,他以后从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再还我。为了单位资金不受损失,我就同意先代董某还了一部分款。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固始支行武庙集镇营业所副主任(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冒用农户刘某乙名义贷款,挪用公款3万元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另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劳动合同书:证实董某与中国农业银行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人董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改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4、归案经过一份:证实董某系投案自首。5、陈某证言:证实其替董某还款情况。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董某当庭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作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名贷款9万元用于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志强审 判 员  袁从兵助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