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55号原告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象山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7401507-3。法定代表人张夏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辉、黄露,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市崧厦。组织机构代码:14613100-3。法定代表人杭飞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蓉,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何,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竹树下小区竹丽园大厦东A601-701号。组织机构代码:57929709-2。负责人谢忠。原告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中合创展公司)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升集团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下称晋XX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合创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辉、被告华升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蓉、孟庆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XX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合创展公司诉称:华升集团公司与晋XX升公司因承建晋江市双龙路东拓安置房泽沟小区工程需要,由晋XX升公司出面向中合创展公司购买商品砼,至起诉时,累计拖欠中合创展公司货款人民币4622674.7元。同时,在中合创展公司与晋XX升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本案应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晋XX升公司作为本案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应对本案欠款承担偿付义务;华升集团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与晋XX升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欠款的偿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华升集团公司、晋XX升公司立即偿付中合创展公司货款人民币462066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华升集团公司、晋XX升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升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华升集团公司未与中合创展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偿还本案欠款。二、本案中合创展公司提供的部分结算单未经过晋XX升公司或其指定人员的确认,华升集团公司不予认可。三、本案讼争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晋XX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中合创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合创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合创展公司主体资格。2、华升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华升集团公司主体资格。3、晋XX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晋XX升公司主体资格。4、中合创展公司与晋XX升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以及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一份《补充合同》,证明中合创展公司与晋XX升公司曾签订该供需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5、2011年10月份《混凝土结算明细表》,证明经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10月31日止,华升集团公司、晋XX升公司尚欠中合创展公司113825元。6、2011年11月份《混凝土结算明细表》,证明经双方确认,华升集团公司、晋XX升公司截止2011年10月份尚欠货款113825元。于11月份结欠货款193600元,截止2011年11月30日止,华升集团公司、晋XX升公司尚欠中合创展公司307425元。7、2011年12月份《客户销售明细表》及《汇总表》,证明经双方确认,华升集团公司、晋XX升公司截止2011年11月份尚欠货款307425元。于12月份结欠货款1827599元,截止2011年10月30日止,华升集团公司、晋XX升公司尚欠中合创展公司2135024元。8、2012年1月份《客户销售明细表》及《汇总表》,证明经双方确认,华升集团公司、晋XX升公司截止2011年12月份尚欠货款2135024元。于2012年1月份结欠货款2339712元,截止2012年1月31日止,华升集团公司、晋XX升公司尚欠中合创展公司4474736元。9、2012年2月份《客户销售明细表》及《汇总表》,证明经双方确认,华升集团公司、晋XX升公司截止2012年1月份尚欠货款4474736元。于2012年2月份结欠货款1485401元,截止2012年2月29日止,华升集团公司、晋XX升公司尚欠中合创展公司5960137元。10、2012年3月份《客户销售明细表》及《汇总表》,证明经双方确认,华升集团公司、晋XX升公司截止2012年2月份尚欠货款5960137元。于2012年3月份结欠货款1062932.70元,截止2012年3月31日止,华升集团公司、晋XX升公司尚欠中合创展公司7023069.7元。11、2012年4月份《客户销售明细表》及《汇总表》,证明经双方确认,华升集团公司、晋XX升公司截止2012年3月份尚欠货款7023069.7元。于2012年4月份结欠货款1320501元,截止2012年4月30日止,华升集团公司、晋XX升公司尚欠中合创展公司8343570.70元。12、2012年5月份《客户销售明细表》,证明经双方确认,中合创展公司于5月份向华升集团公司、晋XX升公司供应材料6832.5方,货款1212452元。同时,晋XX升公司划款5000000元。13、2012年6月份《客户销售明细表》,证明经双方确认,中合创展公司于6月份向华升集团公司、晋XX升公司供应材料1502方,货款64642元。14、2012年7月份《客户销售明细表》,证明经双方确认,中合创展公司于7月份向华升集团公司、晋XX升公司供应材料134方,货款2010元。被告华升集团公司对原告中合创展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个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1、双方没有就供需的货物数量进行约定;2、中合创展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检验报告单;3、双方的结算没有经过晋江个、华升公司或其指定人员确认。证据5-14,其中证据6、7、8、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华升集团公司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晋XX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华升集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商品砼供需合同》及《补充合同》,华升集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2011年10月1日,华升晋江公司与中合创展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2011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9、12、13、14,华升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至于是否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7、8、10、11,华升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2011年11月份、12月份,2012年1月份、3月份、4月份,晋XX升公司与中合创展公司商品砼买卖的结算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因晋江市双龙路东拓安置房泽沟小区工程施工需要,中合创展公司与晋XX升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2011年10月15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在合同中,双方就商品砼的型号、数量、单价、质量要求、供应方式、计算方法、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合创展公司于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7月份持续向晋XX升公司供应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合创展公司向本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华升集团公司与晋XX升公司价值470万范围内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对原告中合创展公司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双方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晋XX升公司尚欠中合创展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多少。二、华升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三、本案讼争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的意见与其起诉、答辩、主张基本一致。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1、关于2012年4月30日前的欠款。中合创展公司提供的证据11,华升集团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截止2012年4月30日,晋XX升公司尚欠中合创展公司货款8343570.70元。2、关于2012年5月份至7月份的欠款。虽然华升集团公司对于中合创展公司提供的证据12-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且上述证据所体现的《客户销售明细表》也没有晋XX升公司的公章确认,但是,上述证据中均有“王卫群”对于双方交易方量的确认。根据华升集团公司核实,“王卫群”确实是晋XX升公司的人员。并且,根据中合创展公司提供的证据5-12可以体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中合创展公司向晋XX升公司供货后,先由晋XX升公司的人员对数量进行确认,再由晋XX升公司根据确认的数量进行货款结算。而“王卫群”作为晋XX升公司的人员,曾多次于双方的《客户销售明细单》上就中合创展公司提供的货物方量进行确认。因此,中合创展公司提供的证据12-14上“王卫群”对供货方量的确认,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于中合创展公司主张的2012年5-7月份的供货数量,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晋XX升公司与中合创展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的商品砼的价格以及中合创展公司提供的证据5-12中关于机械费单价的计算,2012年5月至7月,晋XX升公司尚欠中合创展公司货款1279104元。综上,扣除中合创展公司自认的还款500万元,晋XX升公司尚欠中合创展公司货款4622674.7元(8343570.70元+1212452元+64642元+2010元-5000000元=4622674.7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晋XX升公司系华升集团公司下设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华升集团公司应就晋XX升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华升集团公司应偿还讼争的货款。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华升集团公司虽然主张本案讼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合创展公司与晋XX升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截止2012年7月份,晋XX升公司尚欠中合创展公司货款4622674.7元。中合创展公司仅主张欠款为4620664.7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晋XX升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华升集团公司应对于其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晋XX升公司、华升集团公司未按时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中合创展公司向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华升集团公司主张讼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晋XX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中合创展混凝土公司货款人民币462066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余卓立代理审判员 戴剑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炳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