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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钱莉荣诉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莉荣,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钱莉荣,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米春辉,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D803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伙达营村委会北500米。法定代表人廖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虹,女,1979年2月7日出生,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原告钱莉荣与被告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嘉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春辉、被告伟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莉荣诉称:我于2000年11月9日到伟嘉人公司处工作,职位为保安;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伟嘉人公司在2000年11月9日至2010年1月期间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11日,伟嘉人公司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支付我任何经济补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伟嘉人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9360元;2、伟嘉人公司向我支付2000年11月9日至2010年1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4500元;3、伟嘉人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元;4、由伟嘉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伟嘉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钱莉荣的诉讼请求,是钱莉荣自己提交的离职申请表要求离职的,我公司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交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我公司已经向钱莉荣支付了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养老保险补偿金以及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12年7月12日,钱莉荣主动辞职,不应休带薪年休假,且钱莉荣每天中午都少上2个小时,视为其休了年休假。经审理查明:钱莉荣为本市农业户口;2000年11月9日,钱莉荣入职伟嘉人公司,职位为保安,月工资为164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伟嘉人公司自2010年1月起,开始为钱莉荣缴纳失业保险;2012年,伟嘉人公司未安排钱莉荣休带薪年休假;伟嘉人公司与钱莉荣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为证明伟嘉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钱莉荣向本院提交离职申请(述)表原件,该证据载明:“个人离职申请:公司辞我”,伟嘉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没有公司领导的签字。2012年10月31日,钱莉荣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要求伟嘉人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9360元;2、2000年11月至2010年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4000元;3、2000年11月至2010年1月未缴纳社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4500元;4、2011年、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016元。2013年1月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41号裁决书,裁决:1、伟嘉人公司向钱莉荣支付2000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2778.94元;2、伟嘉人公司向钱莉荣支付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54.02元;3、驳回钱莉荣的其他仲裁请求。伟嘉人公司同意上述裁决内容;钱莉荣同意上述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不同意上述裁决的第三项内容,诉至本院。另查明,伟嘉人公司已按照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41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向钱莉荣支付13532.96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裁决书、支出凭单、离职申请(述)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41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钱莉荣与伟嘉人公司均同意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41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伟嘉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钱莉荣主动离职,离职申请(述)表原件载明“公司辞我”,故对于伟嘉人公司主张钱莉荣系主动离职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伟嘉人公司应向钱莉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因2009年12月之前伟嘉人公司未为钱莉荣缴纳失业保险金,且钱莉荣为本市农业户口,参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伟嘉人公司应向钱莉荣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现钱莉荣主张伟嘉人公司支付其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本院予以支持;因伟嘉人公司2012年未安排钱莉荣休带薪年休假或支付其工资补偿,故伟嘉人公司应支付钱莉荣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莉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三万九千三百六十元;二、被告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莉荣二○○○年十一月九日至二○○九年十二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四千五百元;三、被告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莉荣二○○二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七百五十四元零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玉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