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0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周志雄与苏州市大成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雄,苏州市大成通信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375号原告周志雄,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生。被告苏州市大成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玉山路55号(苏净集团内)。法定代表人步春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爱华、薛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志雄与被告苏州市大成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4月12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雄,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爱华、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雄诉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薛强于2012年6月19日在苏州高新区人才市场内招聘,原告20日面试成功,公司要求听候电话通知上班。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每天工作时间内使用的交通工具电瓶车公司给租费(包括电池充电、修理电器等费用每天100元)。同年7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上班,从事公话亭巡检与保洁两项工作,直至2012年9月17日。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作31天,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12小时,按时、按质完成任务,每天上、下班的考勤以公司发放的照相机内存卡时间为准。2012年8月16日,原告领取工资1200元,与招聘时双方约定的每月2000元不符。2012年9月17日第二次领取工资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对仲裁结果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补订劳动合同及恢复原岗位劳动关系,并支付争议案件审理离职期间的工资;2、被告向原告支付平时加班工资2531.2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3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电瓶车出租费7000元。被告大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于2012年7月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500元,被告部门负责人于同年8月6日向原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工资偏低等原因,告知公司让他考虑一下。在接下来一周里,公司发现原告工作态度不端正,工作时间睡觉,有照片为证,遂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让其做满一个月。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且电信公司也决定自9月1日起停止与本公司号百服务合作,被告遂答应其工作至8月31日离职。被告每月15日为发工资日,原告于9月17日前来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工资,所有薪资已一并结清,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半至11点半,下午13点半至17点半,原则上不安排加班,原告工作系从事号百服务,从本公司与江苏电信号百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号百广告设施维护合同》可以清晰了解到,第三方都未要求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班,故原告所说的每夜看在线两次,每月30夜,每夜9小时的维护事项根本不存在。并且,同一个项目有其他人员八个,从每月考勤和工资明细都可以看出,同岗位其他维护人员无原告所称的夜间9小时加班要求。第三,原告于7月28日、29日每日加班4小时,共计8小时,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200%的工资,其小时工资为8.6元,故加班费为137.6元,公司7月发放其加班费150元;8月份加班2小时,公司发放加班费3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我公司根据《号百广告设施维护合同》安排员工工作,周六周日基本是大家轮流值班,处理应急事件,根本无须安排某位员工一直加班。第四,原告称我公司薛强承诺的电瓶车费用实属勒索,原告工作期间主要负责观前区域的电话亭巡查、检查和清洁工作,无须骑电瓶车,也不能骑电瓶车,电瓶车应该是原告自行上下班的交通工具,与本公司无关,公司其他同岗位工作人员都未补贴过电瓶车费用。最后,依据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于8月8日工作满一个月,本公司愿意支付其8月9日至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150元,又因9月17日本公司已另外支付其1000元,故还应再支付其1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志雄于2012年7月9日进入被告大成公司工作,负责观前地区多媒体公话亭巡检、清洁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每月工资1500元。同年8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间睡觉,被公司其他人员拍下照片。后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决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通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17日,双方办理离职手续,并填写《员工离职登记表》。在该表中,被告填写的离职原因为:不适合岗位,试用期中止,8月31日已中止工作,9月17日办理手续。原告在“离职人员确认”一栏写明:本公司辞退,于2012年9月17日离职。2012年9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后原告以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差额等为由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补订劳动合同,支付离职后争议期间工资;二、被申请人支付未付工资差额3402.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电瓶车出租费7000元。2012年12月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2)第5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115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向其发放过《员工手册》,原告并不知晓《员工手册》之内容。原告工作期间共计加班三次,包括:7月28日全天加班、7月29日全天加班、8月11日下午加班。2012年8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7月份工资1200元,其中加班工资150元(计8小时)。同年9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8月份工资1535元,其中加班工资35元(计2小时)。被告在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同时亦向其发放工资单,其内容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应发工资、其它应扣款、实发工资等。又查明,2011年,被告与江苏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号百广告设施维护合同》一份,约定后者委托前者为其拥有产权或支配权、负责经营管理的所有LED大屏、三翻广告牌、多媒体公话亭、社区联播网、LCD联播网、U惠机、商家联盟POS机实施维护工作。2012年9月1日,上述合同中多媒体公话亭的维护工作全面终止。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按照7月28日加班8小时、7月29日加班8小时、8月11日加班4小时之标准补足原告2012年7月及8月加班工资。同时,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支付原告二倍工资1150元。至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元,被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抵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邮寄凭证,由被告提供的原告工作区域表、巡检点位分配表、照片、考勤表、工资单、员工离职登记表、号百广告设施维护合同、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周志雄于2012年7月9日至被告大成公司处工作,但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以原告工作时间睡觉为由,根据从未向原告发放过的《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从处罚依据来看,《员工手册》因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应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否则,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其次,从处罚等级来看,仅以员工工作时间睡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其惩罚结果过于严苛,有失合理性。再次,从处罚程序上看,解除劳动关系至少应书面通知劳动者,不能仅以口头形式告知。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但因被告与江苏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之间关于户外公话亭的维护业务已经终止,原告原工作岗位客观上已不存在,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500元(计算方法:750元/月*2=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平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每天夜间及每个双休日均加班之事实,而根据被告提供的部门考勤表,本部门其他员工均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加班情况,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可以看出原告每月领取的加班工资与加班时数、本部门其他员工每月领取的加班工资与加班时数均相符,故本院对考该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称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考勤表及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原告7月28日加班8小时、7月29日加班8小时、8月11日加班4小时,故加班工资合计345元(计算方法:1500/21.75/8*20*2=345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85元,故其还需支付16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电瓶车出租费,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中,原告虽未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自愿支付原告1150元,此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实体权利之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大成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志雄赔偿金1500元。二、被告苏州市大成通信网络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志雄加班工资160元。三、被告苏州市大成通信网络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志雄二倍工资1150元。四、驳回原告周志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海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