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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黄╳萍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萍,女,壮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5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萍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8日10时许,一个陌生男子拿一只已宰杀的穿山甲到大新县桃城镇德天大道的“XX酒店”出售,被告人黄X萍明知穿山甲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以每千克360元的价格买下。当天17时许,森林公安人员对“XX酒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那只重达3.75千克的穿山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X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X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萍负责大新县“XX酒店”日常管理和采购工作。2012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黄X萍在酒店以每千克360元的价格,从一名来酒店兜售的男子购得一只国家Ⅱ级重点保护动物穿山甲(冻体无鳞、无内脏,重量为3.75千克)。当天17时许,公安民警对“XX酒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该只穿山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崇、赵X妹、卢X梅的证言;物证扣缴的穿山甲;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询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桂林护发(2003)12号文件及附件、鉴定聘请书、接收专用收据、查询通知书(回执)、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可疑物品送检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野生动植物种鉴定证明(编号:桂动鉴NO.2012117)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萍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萍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X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萍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黄世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