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聊城联创润通投资有限公司与陶德兵、刘学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联创润通投资有限公司,陶德兵,刘学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66号原告聊城联创润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63号。法定代表人王师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涛,男,汉族,聊城联创润通投资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陶德兵,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刘学会,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昌府区。原告聊城联创润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陶德兵、刘学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联创润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德兵、刘学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联创润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陶德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18‰,期限一个月,由被告刘学会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对此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1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聊城润通投资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聊城联创润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陶德兵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学会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23日,聊城润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陶德兵、保证人刘学会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一份。2、陶德兵出具的借款凭证一张。3、2010年11月23日,付款账户为王师青,收款账户为陶德兵的转账凭证一张。4、聊城联创润通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信息表一张。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23日,被告陶德兵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学会为担保人,与原告聊城润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陶德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十八。该笔借款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两年。同日,被告陶德兵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陶德兵,贷款金额:伍万元,约定还款日:2010年12月22日,期限:一个月,贷款利率:月利率18‰。同日,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及费用后,给陶德兵汇款48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0年12月23日逾期之日到偿还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另查明,聊城润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名称变更为聊城联创润通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陶德兵向原告聊城联创润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学会提供担保,有陶德兵、刘学会与聊城联创润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及陶德兵出具的借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陶德兵、刘学会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陶德兵借款且由刘学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在给付陶德兵借款时提前扣除了利息及费用,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应认定陶德兵的实际借款本金为4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2010年11月23日始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陶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联创润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学会对上列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陶德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审判员 付桂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