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子奇诉被告李艳芬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奇,李艳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王子奇,男,1950年9月7日出生,汉族,牙医,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代理人刘金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艳芬,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牙医,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坚,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子奇诉被告李艳芬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政,被告李艳芬的委托代理李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奇诉称,我是王子奇牙科卫生所法人,被告李艳芬是李艳军所的牙医,两家牙科都在滨河村相距不远。2006年12月7日下午,李艳军牙科里被告与患者刘明仕因补牙发生严重冲突后领着刘某来王子奇牙科找原告调解,他俩没说几句话又发生肢体冲突,刘某拿着拐杖朝被告打起来,原告善意向前拉架,被告趁机躲走,刘某见被告跑掉误以为原告拉偏架,将原告打倒在地,把原告女儿打伤,把室内电脑毁坏。原告女儿见状赶紧去招呼被告,被告却没有回来,幸亏邱芝闻声赶来,夺下刘某的拐棍,原告才免遭更大的伤害,警察来到案发现场,被告回来对警察和围观的群众说:我在滨河村王子奇门诊工作,今天下午16时许有个岁数大的男的来我店闹事还把我打伤……。被告对询问的警察说她是王子奇牙科的工作人员,原告到石景山法院诉讼时,要求被告改假证词,被告却拒绝改正,这些事实和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是蓄意的恶意的,被告的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牙科所的名誉,也给其所的经营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更严重的是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直至现在还在延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30000元,经济损失20000元,共计50000元。并责令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澄清事实的文字并赔礼道歉。被告李艳芬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在2006年12月7日,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了,被告在派出所的笔录应该是公安人员的笔误,被告没有说自己是王子奇诊所的职工,最后签字被告没有看就签字了,所以被告没有想侵害王子奇的想法,实际上也没有造成其侵害后果,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艳芬是李艳军牙科所的牙医,2006年12月7日,被告李艳芬与刘明仕因镶牙的价格发生争执后,来到原告王子奇经营的牙医诊所,原告王子奇对被告李艳芬与刘明仕的争执进行劝解,引起刘明仕的不满,刘明仕用随身使用的拐杖将王子奇打伤致其假肢损坏,又将原告诊所的电脑打落地上损坏。纠纷发生后,被告李艳芬向迁安市杨店子派出所报警,该所两名干警在收到报警后来到事发现场,并向相关当事人做了询问笔录。被告李艳芬在杨店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自己在原告王子奇牙科门诊工作,因补牙的价格问题与患者发生了争执。另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11143号判决书,判令刘明仕赔偿原告王子奇经济损失1297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杨店子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艳芬只是在接受警察询问时,作出了虚假陈述,称自己在原告王子奇牙科门诊工作,但并未故意将该虚假陈述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散布,故其行为并不构成侵害原告王子奇名誉权的行为,不负侵权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子奇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李艳芬与患者刘明仕发生纠纷后,来到原告王子奇诊所,患者刘明仕又与原告王子奇发生纠纷,此纠纷对原告王子奇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并可能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经济损失,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子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子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斌审判员 刘海涛审判员 张海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