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亓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792号原告亓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纪海燕,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甲。原告亓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诉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苏某乙。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苏某甲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苏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敬互谅,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亓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