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泸泸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谭孝刚、彭会萍与被告钟图成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孝刚,彭会萍,钟图成,万某某,泸州市电子机械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泸泸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谭孝刚,男,汉族。原告彭会萍,女,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拥军,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图成,男,汉族。被告万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万绍洪(被告万某某之父),男,汉族。法定代理人严中群(被告万某某之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婷,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电子机械学校。法定代表人朱国良,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赵忠,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孝刚、彭会萍与被告钟图成、被告万某某、被告泸州市电子机械学校(以下简称电子机械学校)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孝刚、彭会萍的委托代理人雷拥军、被告钟图成、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其委托代理人陈婷、被告电子机械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赵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本案中的死者谭某某之父母。2011年2月28日,被告电子机械学校学生谭某某到被告万某某班上向一女同学索要QQ号和电话号码,被告万某某不满,双方由此产生矛盾,以后由于双方互不服气,被告万某某继而相约校外斗殴,其间徐国飞带校外青年到校滋事,被告电子机械学校的安全保卫科发现后未引起足够重视,放任了悲剧的发生。2011年3月2日,谭某某电话联系约人帮忙打架,被告万某某也邀约被告钟图成等人帮忙打架。当日正在上晚自习的过程中,谭某某与班上的同学翻学校的围墙出校。20时许,双方人员陆续往约定的泸县电信广场聚集,在此期间,谭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发生打斗,谭某某从后方勒住被告万某某颈部,被告钟图成见状持猎刀刺谭某某背部数刀,谭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钟图成等三人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了谭某某的赔偿金12万元,被告电子机械学校两次为侵权方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万元。被告电子机械学校在发现谭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之间的矛盾后没有足够重视,且在事态进一步恶化时,学校对可能出现的后果应该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但被告电子机械学校未完全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行为。其次被告电子机械学校硬件管理设施不严格,学生能轻易翻墙出学校,并且谭某某翻墙出学校时正是晚自习学习期间,却没有带班管理的教师,因此学校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96025.5元,被告钟图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意见,事件发生后已被判处刑罚,现正在服刑,无能力进行赔偿。被告万某某辩称:是谭某某邀约被告万某某相互斗殴的,在斗殴现场被告万某某向谭某某求饶道歉后,谭某某仍要求万某某进行赔偿,导致事态扩大,故谭某某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万某某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电子机械学校辩称:本案发生在校外,而不是发生在校内,在学校的管理责任之外,谭某某的死亡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学校承担,事件中谭某某有重大过错。事情发生后被告电子机械学校已垫支16万余元,原告提出的请求中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电子机械学校学生谭某某(二原告之子,XXXX年5月26日生,户籍泸县福集镇某街某路11号)到被告万某某班上向一女同学索要电话号码,被告万某某不满从而引发纠纷,此后二人多次接触仍无法化解矛盾。同年3月2日谭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相约斗殴,随后谭某某邀约多人准备斗殴,被告万某某也邀约被告钟图成等人帮忙斗殴。当晚8时许,双方人员陆续到达约定的泸县电信广场,被告万某某赶到后遭到谭某某邀约的人员殴打,被告万某某见谭某某方人多,遂表示妥协并道歉,谭某某等向被告万某某索要经济赔偿时,双方人员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打斗中谭某某从后勒住被告万某某颈部时,被告钟图成持匕首上前刺谭某某背部数刀,致谭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谭某某系利器刺伤致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12月6日被告钟图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2011年3月4日、3月8日原告与被告电子机械学校达成垫付协议和补充协议,由被告电子机械学校为侵权方垫付90000元、50000元赔偿款,并约定待法院审理该案的判决结果生效后进行结算,电子机械学校在该案被告方的民事赔偿款中优先受偿。协议达成后被告电子机械学校给付了原告现金140000元。被告钟图成及参与斗殴的彭勇、徐国飞在刑事审判期间分别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60000元、30000元、30000元(该款已转到本院提存)。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9元/年。上述事实,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泸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谭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相互邀约斗殴,在斗殴现场被告万某某表示妥协并道歉的情况下,仍向对方索要经济赔偿,导致双方人员发生斗殴,谭某某也参与到双方的互殴中,因此谭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所持谭某某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万某某邀约人员斗殴,自身存在过错,对谭某某死亡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虽然未承担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万某某所持其未承担刑事责任,故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万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万绍洪、严中群承担。被告钟图成在斗殴中刺伤谭某某致其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在被告电子机械学校学生晚上上自习期间,对正在上自习的学生离开学校,被告电子机械学校未采取相应措施加以劝导、阻止,导致本校学生从校内翻墙出校参与斗殴,因此谭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等斗殴虽然发生在校外,但与被告电子机械学校管理上有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持被告电子机械学校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可按3∶7的比例分摊责任。本案中被告万某某、电子机械学校虽有过错,但造成谭某某死亡是被告钟图成所实施的行为造成的,能够确定被告之间的责任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三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所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钟图成、万某某、电子机械学校之间按6∶2∶2的比例分摊。被告钟图成、电子机械学校及本案中其他参与斗殴的人员已支付的部分应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多支出的部分可另行向其他侵权人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被告电子机械学校认为被告钟图成等相关人员已被判处刑罚,故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钟图成等人虽已被判处刑罚,但除被告钟图成外,本案另有其他侵权人,因此本院对被告电子机械学校所持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为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丧葬费15744.50元(31489元/年÷12个月/年×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谭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395724.50元;由原告负担118717.35元(395724.50元×30%),三被告赔偿277007.15元(395724.50元-118717.35元),其中被告电子机械学校应赔偿55401.43元(277007.15元×20%),其已支付140000元,多垫付的部分可另行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被告钟图成等三人在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时已向法院交付了赔偿款120000元,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277007.15元扣除被告电子机械学校已付的140000元及本院已提存的120000元后,尚余的17007.15元(277007.15元-140000元-120000元)由被告钟图成及被告万某某按其过错程度分别赔偿12755.40元、425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谭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395724.50元,除去原告谭孝刚、彭会萍承担的部分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277007.15元,扣除被告泸州市电子机械学校已支付的140000元及本院提存的120000元后,由被告钟图成赔偿12755.40元、被告万某某赔偿4251.75元。被告钟图成、被告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泸州市电子机械学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孝刚、彭会萍负担2172.38元、被告钟图成负担3800元、被告万某某负担1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非审 判 员 陈永庆人民陪审员 罗南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