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刑执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杜剑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1059号罪犯杜剑,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7日作出(2002)扬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剑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2年9月18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05)通中刑执字第588号、(2006)通中刑执字第1438号、(2008)通中刑执字第1143号刑事裁定,共对其减刑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杜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获得监狱表扬四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杜剑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杜剑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锡明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代理审判员 陈 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汶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