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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与嘉善中海旋切厂、赵惠娟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中海旋切厂,赵惠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中海旋切厂。投资人:赵惠娟。委托代理人:朱泳。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惠娟。委托代理人:朱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浩。委托代理人:黄玉弟、沈中山。上诉人嘉善中海旋切厂(以下简称中海厂)、赵惠娟因与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商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海厂、赵惠娟的委托代理人朱泳,被上诉人永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中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日,中海厂车间发生火灾,火灾蔓延至永诚公司承保的嘉善海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森公司)车间,造成海森公司财产损失。事发后,永诚公司与中海厂、海森公司共同委托民太安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了定损,各方根据定损报告共同确认了海森公司财产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13万元。同时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经认定后,认为海森公司的损失是由中海厂造成的,中海厂理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永诚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已向海森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0万元。另查明,赵惠娟是中海厂的投资人,中海厂已持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向其投保的其他保险公司主张并取得了火灾事故理赔款。永诚公司一审起诉称:根据保险条款,永诚公司已向海森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0万元,故依法享有向造成火灾的中海厂进行追偿的权利。而赵惠娟系中海厂的投资人,所以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中海厂、赵惠娟赔偿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海厂、赵惠娟承担。中海厂一审答辩称:永诚公司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的火灾事故,原因不明,起火地点也不在中海厂承租的范围内;依照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赵惠娟一审答辩称:1、同意中海厂意见;2、中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追加赵惠娟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3、赵惠娟是被保险人海森公司的组成人员。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火灾事故责任明确,并且中海厂自己已依此主张并取得了火灾事故理赔款,因此,永诚公司有权代位海森公司向中海厂请求赔偿。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赵惠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中海厂、赵惠娟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嘉善中海旋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1400000元;赵惠娟对于嘉善中海旋切厂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即时清偿责任。宣判以后中海厂、赵惠娟不服,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嘉善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确定火灾的起火点在中海厂内,而且,本案系代位求偿之诉,应适用过错原则,现永诚公司无证据证明中海厂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因此,本案火灾事故不能归责于中海厂。二、永诚公司向赵惠娟行使追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赵惠娟与海森公司股东曹海根系合法夫妻关系,因此,赵惠娟对海森公司享有财产利益,其应认定为海森公司组成人员。而且,中海厂实际上系赵惠娟与曹海根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永诚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得到支持,最终是以赵惠娟、曹海根的共同财产清偿债务,这等于海森公司实际未获得保险赔偿。三、原审法院追加赵惠娟为本案被告系程序错误。永诚公司只有在中海厂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对外债务时,才能向赵惠娟主张权利,故赵惠娟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永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永诚公司负担。永诚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火灾事故系由中海厂管理不善造成的,中海厂应对海森公司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赵惠娟及其投资的中海厂与海森公司均系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因此,赵惠娟及中海厂并非海森公司的组成人员;赵惠娟虽与海森公司股东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但不能由此就认定其系海森公司组成人员,因此,本案不存在限制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情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永诚公司已向海森公司理赔140万元款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永诚公司要求中海厂赔偿140万元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二是赵惠娟是否应向永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发生在中海厂承租的车间内的火灾系由中海厂管理不善造成的,永诚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海森公司进行了理赔,其现在向第三者(责任方)中海厂进行追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支持。其次,永诚公司与海森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36条约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现永诚公司已向海森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其向中海厂进行追偿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再次,本案海森公司将其所有的不动产向永诚公司进行投保,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上述保险利益当归属于海森公司,除其之外的其他主体不得享有。本案海森公司虽然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了赔偿,但并不因此免除第三者(责任方)中海厂的民事责任。第四,本案永诚公司代位行使海森公司的合同权利,因此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在中海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火灾事故系由海森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中海厂认为本案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现永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火灾事故负有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中海厂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中海厂与海森公司均系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两者不存在隶属关系和共同经济利益,中海厂并非海森公司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的“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限定保险人追偿范围情形。赵惠娟作为中海厂的投资人其应依法对中海厂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其次,赵惠娟虽与海森公司的股东系近亲属关系,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但海森公司的股东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赵惠娟以此作为限制永诚公司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系平等法律主体,股东对公司只享有股东权益,并不享有所有权,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在法律上不存在直接联系,股东财产的增减不影响公司财产权益。本案中,中海厂投资人赵惠娟与海森公司股东曹海根虽系夫妻关系,但永诚公司向赵惠娟进行追偿与海森公司无关,海森公司的财产权益并未因此受损。因此,赵惠娟、中海厂认为永诚公司的追偿会导致海森公司实际未获得保险理赔,导致海森公司财产权益受损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另,永诚公司申请将赵惠娟追加为本案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119条规定的受理案件条件,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追加,处理正确,应予确认。中海厂、赵惠娟认为原审法院将赵惠娟追加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海厂、赵惠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嘉善中海旋切厂、赵惠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