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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秦学民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秦学民,男,1950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杨振忠,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余克锋,系该院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九玲,系该院会计。原告秦学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卫生院(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克锋、王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一个从事印刷行业的个体户,为被告印刷制作健康档案、卡片、表格、档案袋、处方等医院所需文书,被告现欠货款45888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888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1,我单位作为国家事业单位,遵循严格的财务制度,不存在恶意拖欠印刷费用的问题。秦学民提供的销货计数单印章为“信阳市浉河区光明纸业经营部、营业员秦虎”,无法确定秦学民与秦虎的关系。财务制度要求公对公转账,必须提供供货单位账号,2012年3月份,秦学民才给我院提供假发票,至今未提供合法账号,我院不能转账的问题是秦学民自身原因造成的,我院并无不妥之处。2,健康档案表格印制费用已化解到债务范围内,信阳市政府和浉河区政府拨款未到位,无法进行转款。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1,秦学民于2012年3月31日向我院提供的是假发票,自己写的有保证。2,自2010年向我院配送的印刷材料时,存在印刷质量差、印刷数量短少和擅自提价问题,是我院不能支付货款的原因。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个体印刷行业,自2010年为被告印刷健康档案、卡片、表格、档案袋、处方等医院所需材料,至今被告现欠原告货款4397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提供的供货计数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对此均认可。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提药袋、健康卡片、档案袋三种货物的单价上,被告提供的有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被告出具的供货计数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提供供货清单和税务发票单价有所增加,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原告又没有提供被告同意在原价格增加的证据,故原告增加的1910元货款应予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欠其货款应为43978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对支付价款的时间进行约定,不能认定被告方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系其自身的财经纪律,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秦学民支付货款439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汤 勇人民陪审员  程金洲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