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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方士玉与周晓凤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周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308号原告方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某,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扬州市广陵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某与被告周某、张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睿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9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方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林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被告周某申请追加张某为被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准予。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周某变更委托代理人为史某、蔡某。第二次庭审原告方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蔡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陶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周某购买原告方某饲料货款合计14669元,后来被告周某还款20000元,余款123669元未付。原告方某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周某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12月13日、12月20日、12月6日、2012年1月13日及同年1月16日、3月7日、3月16日、3月20日、3月25日、3月29日、4月3日、4月13日、5月2日、5月10日出具的欠条十六张。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周某与原告方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人经手与方某于2011年至2012年5月间发生的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均是作为扬州市邗江槐泗维维生态养殖园(以下简称维维养殖园)员工的职务行为。虽然,2012年11月1日本人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共同投资协议》,明确了合伙关系,但在本案所涉购买饲料的行为均发生在《共同投资协议》签订之前,综上本案所涉欠款应当由维维养殖园的业主张某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有误,请法院核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被告周某还提供了以下证据:光盘二张、共同投资协议书、维维养殖园营业执照、谈话笔录四份、邗民初字第0155号卷宗资料、土地租赁协议五份、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三份、收条一份、被告张某提交广陵区人民法院的答辩状一份。被告张某辩称:本人是维维养殖园的业主。本人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共同投资协议》是本人签的字,但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成立。因本人有其他生意做,故委托被告周某管理养殖园,如果是养殖园产生的债务,应由养殖园承担,但购买饲料的以及本案所涉欠款的事实本人均不知情,被告周某未将养殖园的账目以及卖猪款均未交给我,所以本案欠款应当由周某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针对两被告的抗辩,原告方某认为两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坚持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被告周某共出具“欠到饲料款”的欠条16张,总金额为143669元,落款均为“欠款人周某”。出具欠条后周某偿已还原告方某20000元,尚欠123669元。2011年3月23日,本院作出的(2011)扬邗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张某系个体工商户维维生态养殖园的业主。周某系张某所雇管理人员,于2010年1月13日与祝金龙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祝金龙承建猪圈。张某共计向祝金龙支付过工程款17万元。该判决书认定:周某以自己名义与祝金龙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建造猪圈若干,与养殖园直接相关,张某认可其与周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张某为合同相对人。另查明,维维生态养殖园内有多户租用维维生态养殖园的场地饲养生猪。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周某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12月13日、12月20日、12月6日、2012年1月13日及同年1月16日、3月7日、3月16日、3月20日、3月25日、3月29日、4月3日、4月13日、5月2日、5月10日出具的欠条十六张、被告周某提供的光盘二张、共同投资协议书、维维养殖园营业执照、谈话笔录四份、邗民初字第0155号卷宗资料、土地租赁协议五份、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三份、收条一份、张某提交广陵区人民法院的答辩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购买饲料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针对焦点,本院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属职务行为,本案中被告周某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欠款人”名义出具了欠条,不能构成职务行为。被告周某提供(2011)扬邗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原告购卖饲料并出具欠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该案与本案事实有所不同:首先该案所涉协议内容为建设猪圈,此为不动产建设,能够与维维养殖园建立联系;其次,张某承认是自己委托周某签订协议;第三,张某曾支付过祝金龙17万元工程款,而本案中张某称自己对购买饲料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原告也否认周某向自己披露张某或维维养殖园是真正的买卖合同相对人。周某提供的四份谈话笔录,属证人证言,其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且证人并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周某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购买饲料及欠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周某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周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周某欠饲料款123669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债务应当由被告周某偿还。被告张某称其曾委托周某管理维维生态养殖园,如果是养殖园产生的债务应由其承担责任,但认为本案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且本案原告坚持要求周某个人承担责任,故本案欠款责任应由周某承担,两被告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某货款1236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依法减半收取1387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方某,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睿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