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执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先民与牛志维、李成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衡桃执字第400号申请执行人王先民。被执行人牛志维。被执行人李成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衡桃沼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7月10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2009年7月15日前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成林的肇事车辆进行了评估、拍卖。由于无人竞买,本院作出了(2009)衡桃执字第289-3号执行裁定书,将肇事车辆以评估价格24000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终结了此次的执行程序。2011年7月5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款项,本院再次向二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仍不履行。至今,用于抵顶的肇事车辆价格扣除各项费用后,二被执行人仍欠赔偿款69567.3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221元(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执行完毕日止),及案件执行费1577元,共计89365.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牛志维、李成林及被执行人李成林之妻田翠棉名下银行账户存款89365.30元。二、如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第一项执行数额,则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迎坤审 判 员 郑广平代理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晨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