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薛红萍与刘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红萍,刘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薛红萍,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肖朝华。被告刘创平,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薛红萍诉被告刘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红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肖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红萍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创业街8号的一宗宅基地(面积120平方米)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当天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由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进行了律师见证。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但被告却躲避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自2011年7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2年12月1日的利息为51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因为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创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需要资金建设幼儿园为由向其提出借款;双方于2011年7月1日在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共一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并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一块宅基地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并于当日从东莞银行取出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了《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收据》、见证书为证。该《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原、被告双方未到相应的管理部门办理宅基地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外,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500元。对此主张,原告举证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为6.31%,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为6.56%,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为6.31%,2012年7月6日至今为6%。2012年12月21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收据》、见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因需要资金建设幼儿园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收据》、见证书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存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2012年6月30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予以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同时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3%,即年利率36%(3%/月×12个月/年)。已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为6.31%,四倍为25.24%;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为6.56%,四倍为26.24%;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为6.31%,四倍为25.24%;2012年7月6日至今为6%,四倍为24%,可见《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本院结合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调整状况,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以年利率36%为限)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高于9%的情况下,被告按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低于9%的情况下,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此外,依据《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还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此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创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薛红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以年利率36%为限)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创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薛红萍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三、驳回原告薛红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0元,由原告薛红萍承担50元,被告刘创平承担3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杰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