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弋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定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定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许运高,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定华,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系芜湖宇诚建材经营部业主。原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定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洋,被告徐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弋江区纬七路安置区地下车库项目工程的钢材由被告供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建设单位工程款迟迟不能给付,故尚余部分钢材款没有按时支付给被告。双方因货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从2011年8月16日开始,被告多次至原告的工地现场,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组织钢材使用,由于钢材施工无法进行,其他施工程序均无法进行,整个工程因此停工,直至2011年10月2日才恢复施工。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属于安置房工程,是弋江区重点民生工程,政府对施工的工期要求很高,因被搞得行为导致整个工程停工48天,影响极其严重。故依法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24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卖家合同关系。3、解除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阻挠施工的事实。4、情况报告。监理公司会议纪要、监理合同、施工日志、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额的工程项目因被告阻挠施工导致工程停工48天的事实。5、情况说明,塔吊使用协议,塔吊租赁合同、塔吊费用对账单及收条、脚手架租赁合同、施工设计说明、人员工资表、员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去工地索要钢材余款,没有去工地闹事;双方合同约定2011年2月15日前原告公司须全部付清贷款,直至2011年10月3日。原告公司才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给被告,之后原告公司还迟迟不能按照还款计划兑现,后被告诉讼到弋江区法院调解,原告公司只支付了还款计划中的一部分,但至今尚欠几百万元货款。原告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也称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没有到影响施工,并不是被告影响工程进度。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1)弋民二初字第002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欠被告材料款,达成调解后给付被告一部分货款,当时原告公司没有提出损失问题;2、对账单及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之前确实欠被告材料款七百八十多万,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了2011年2月15日前付清全部钢材款,直至9月11日还欠被告公司七百多万。3、(2012)弋民二初字第0043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解除还款计划,被一审驳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解除合同协议无异议,但是被告对阻挠施工有异议,被告提供了原告价值七八百万的钢材,并要求原告公司为其制作还款计划,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就不同意继续提供钢材给原告,被告并没有阻挠原告公司的施工。对证据4认为:这只是原告公司单方的行为。施工日志是单方面的,起不了证明目的,况且停工不是一天,2012年12月之前,工程主体就应完工,但是因为资金问题,一直处于停工状态,长达一年,这跟被告无关。对于照片的质证,被告天天去工地上,被告是去送材料,并且所要材料款,这是很正常的事情,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对证据5认为:塔吊和脚手架与本案无关,塔吊立在该工地不能一下拆除,因原告公司缺乏资金导致工程进度停止,均与被告无关,工程的工人换了好几批,这都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原件、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当时在年底,原告公司的账户被被告保全了,银行的贷款问题必须要解保,故达成保全,后来原告公司又继续诉讼了。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如下:阻挠施工的时候原告公司是欠被告五百多万而不是七八百万材料款。对于证据3、的质证意见如下:这个原告公司已经上诉了。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弋江区纬七路安置区地下车库项目工程的钢材由被告供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建设单位工程款迟迟不能给付,故尚余部分钢材款没有按时支付给被告。双方因货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被告阻止原告使用其供应的钢材,原告遂报警,双方就贷款问题在当地派出所民警主持下多次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至原告施工现场,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阻止钢材使用。因钢材无法使用,导致整个工程无法进行。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实的证据,只是出具了施工合同等单方面的证据。照片等也无法反映被告有阻挠施工的行为。综上,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5元,由原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向明人民陪审员  魏 强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