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金威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王进。委托代理人高洁,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金威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POULKHOMARA(许丕强)。委托代理人陈颖旋,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身份证号码:×××2346。该××员工。原告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金威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颖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高低压电缆和安装材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公司变配电工程(三期)工的高压进线电缆敷设、变配电房设备安装、变配电房照明和接地等工程的施工、安装工作。合同总价款为70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之日起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款的30%,主设备进场安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前8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款的15%,工程合同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2010年10月28日,因工程实施中需增加原有高压计量表计改造(含铜损表),原、被告就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向原告增加支付费用45,200元,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一次付清。此后,被告要求涉案工程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文件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为7,105,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了涉案工程,2011年1月28日,涉案工程经验收确认:具备送电条件。2012年1月28日,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满,且未发生保修事项。然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项587.92万元,尚欠122.6万元(包括质保金35.15万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22.6万元及利息。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2.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未付工程款利息暂计13,4191.27元(其中,工程进度款87.4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8日起暂计于2013年1月30日为11634.12元;质保金35.1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28日起暂计至2013年1月30日为22557.15元,以上利息计至实际清偿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我方在庭前已经分两次给付了被告5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高低压电缆和安装材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公司变配电工程(三期)工的高压进线电缆敷设、变配电房设备安装、变配电房照明和接地等工程的施工、安装工作。合同总价款为70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之日起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款的30%,主设备进场安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前8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款的15%,工程合同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工程实施中需增加“原有高压计量表计改造(含铜损表)”,双方协商增加费用45,200元,于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一次付清。后双方又签订确认函,内容如下:因被告要求工程需在2011年春节前完工并验收通电,因临近春节,需增加费用人民币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2011年1月28日,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出具客户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检验结论为:具备送电条件。截止2012年10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587.92万元,余款没有支付。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1万元,于2013年3月19日支付原告人民币4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1.6万元。以上事实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确认函、用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延期确认函、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经验收后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即2011年2月4日内支付工程款的15%,包括之前应当给付的,占合同总价款的95%。被告应于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即2012年2月7日内支付5%的质保金。被告分五次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87.92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2.6万元(包括工程进度款87.45万元和质保金35.15万元),后被告又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1万元,于2013年3月19日支付原告人民币40万元,至今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包括质保金)人民币71.6万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因工程于2011年1月28日通过验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87.45万元的利息应当从2011年2月5日开始计算,质保金35.15万元的利息应当自2012年2月8日计算,因被告后来又给付原告11万元和40万元,计算利息时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金威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如下:2011年2月5日起至2012年2月7日的计算基数为87.45万元,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的计算基数为122.6万元,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的计算基数为111.6万元,2013年3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计算基数为7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21元,由原告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41元,由被告珠海金威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承担5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