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13时4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皖KN22**轿车行驶至阜阳市三清路红堡城住宅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掉头的洪某某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张某血样乙醇含量检测,张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洪某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4000元,下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屈丽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