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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祝强强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祝强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53号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强强。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祝选政。 法定代理人吴玲玲。 辩护人王浩清,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强强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强强及其法定代理人祝选政、辩护人王浩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祝强强同王锋、丁杰、孙鹏飞、祝兵磊(四人均已判)经事先预谋,由祝兵磊驾驶租赁来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在咸阳市秦都区汇通什字,发现独自站在马路边的戴燕,王锋、丁杰,孙鹏飞、祝强强下车分两组前后靠近戴燕,王锋冲过去捂住戴燕的嘴,勒住其脖子,丁杰抢走戴燕的挎包,包内装佳能95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480元)、现金300元、中兴手机一部、购物卡一张、银行卡等物品,祝兵磊、孙鹏飞、祝强强开车接应王峰、丁杰逃离。 被告人祝强强及其法定代理人祝选政、吴玲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祝强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祝强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祝强强同王锋、丁杰、孙鹏飞、祝兵磊(四人均已判)经事先预谋,由祝兵磊驾驶租赁来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在咸阳市秦都区汇通什字,发现独自站在马路边的戴燕,王锋、丁杰,孙鹏飞、祝强强下车分两组前后靠近戴燕,王锋冲过去捂住戴燕的嘴,勒住其脖子,丁杰抢走戴燕的挎包,包内装佳能95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480元)、现金300元、中兴手机一部、购物卡一张、银行卡等物品,祝兵磊、孙鹏飞、祝强强开车接应王峰、丁杰逃离。被害人戴燕的经济损失780元已由同案人王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燕的陈述,同案人祝兵磊、王锋、丁杰、孙鹏飞的供述、证人王怡豪、陈园的证言、物证包带一根、书证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祝强强小学六年级辍学后一直在外打工,过早的脱离父母管教流入社会,分辨是非能力差,法制观念淡薄,使其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强强参与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强强和其他同案犯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对作用较小。被告人祝强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祝强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祝强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祝强强系未成年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祝强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强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芳妮 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 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语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