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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唐某、段某等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43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段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唐某、段某等人窜至乐清市虹桥镇河淇村,窃取被害人胡某电镀厂里约十块电镀铜,共计人民币21280元。2、2011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唐某、段某等人窜至乐清市虹桥镇第二人民医院的建筑工地,窃取工地上价值人民币1836元的三百余个铁扣件。3、继上次盗窃几天后,被告人王某、唐某、段某等人再次窜至乐清市虹桥镇第二人民医院的建筑工地,窃取工地上价值人民币4536元的八百余个铁扣件。4、2011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窜至乐清市天成街道巨光村星达工艺电子有限公司,窃取生黄铜四五百斤,共计人民币11700元。5、2011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再次窜至乐清市天成街道巨光村星达工艺电子有限公司实施盗窃行为,窃取黄铜废品约二十公斤,价值人民币900元。6、2012年3月31日凌晨零时50分许,被告人段某伙同陈启灯(已判刑)等人乘坐徐华亮(已判刑)的车子到乐清市芙蓉镇海口村,窃取被害人林某价值人民币10260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该电动三轮车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林某。综上,被告人唐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人民币40252元;被告人段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人民币37912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人民币27652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段某、王某、同案犯邓清明、王一芳、陈启灯的供述,被害人胡某、张某、季某、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段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唐某、段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21280元,返还给被害人胡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6372元,返还给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建筑工地(张某);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1260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星达工艺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其受他人诱导参与犯罪,部分赃物已经退出,家庭需要其照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唐某、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盗窃数额较大,唐某、段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由于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判认定王某盗窃财物数额巨大不当,应予以纠正。同时,该司法解释相比原审判决时的司法解释,对盗窃财物的数额标准均有所提高,故对三被告人的量刑予以适当调整。唐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段某参与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责令被告人王某、唐某、段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21280元,返还给被害人胡良旺;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6372元,返还给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建筑工地(张三伦);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1260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星达工艺电子有限公司。二、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段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四、原审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五、原审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李 佩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