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沈阳顶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春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顶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刘春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沈阳顶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国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春峰,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顶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春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顶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60.00元,由原告承担1,930.00元,退回原告1,930.00元。审判员 徐勤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