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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姜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家修房后和其姐夫崔某某(已判刑)二人在被告人姜某甲家酒后行至本村堂兄姜某乙家门口时,崔某某在姜某乙家门口随意撒尿,后姜某乙又发现二人在砍他家的杨树便上前制止,被告人姜某甲和崔某某采取拳打脚踢的方法将姜某乙殴打致伤。接着二人在街里碰到姜某乙的父亲姜某丙,二被告人又对姜某丙实施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姜某乙左侧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同案人崔某某的供证、被害人姜某乙、姜某丙的陈述、民警米某某、樊某某和协警张某某的出警说明、现场、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笔录、公安机关投案说明、同案人崔某某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姜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姜某甲判处缓刑亦无异议,对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姜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赔偿、谅解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志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