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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书锐与高爱波、索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锐,高爱波,索立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2号原告赵书锐,男,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被告高爱波,男,1972年4月6日生,汉族,司机,现住乐亭县。追加被告索立涛,男,1971年3月2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中堡镇靳东村。原告赵书锐与被告高爱波及追加被告索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高爱波不服(2012)乐民初字第1237号判决提出上诉,后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追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锐诉称,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份,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但加油款未给付,共欠加油款34296元,被告一直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爱波辩称,欠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我是给冀BS26**号车加的油,车主是索立涛,此款应由索立涛给付。追加被告索立涛辩称,我是冀BS26**号车的车主,但该车是我和刘凯兴合伙买的,2011年8月以后转给刘凯兴经营了。被告是开过该车,我没有让被告去原告的加油站去加油,经我加的油我都给还了,没还的我给打了欠条。经审理查明,追加被告索立涛是车号冀BS26**的车主,被告高爱波是该车驾驶员。2011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高爱波驾驶该车为车主搞运输期间,到原告赵书锐所经营的加油站为该车加油,共欠原告加油款34296元,该欠款至今一直未付。2012年4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该加油款,庭审中被告认为自己是车主索立涛雇佣的司机,而且为该车加油是为车主运输货物,自己完全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申请追加索立涛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还款义务。追加被告索立涛认可自己是冀BS26**号车的车主,但该车是自己和刘凯兴合伙买的,2011年8月以后转给刘凯兴经营了,被告高爱波是开过该车,但自己没有让被告去原告的加油站去加油。被告高爱波不认可索立涛和刘凯兴之间的内部协议。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追加被告索立涛是冀BS26**号车的车主,被告高爱波系该车雇佣的司机,2011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驾驶该车为追加被告运输货物期间到原告处加油,是履行职务行为,欠原告加油款34296元,理应由追加被告(即该车车主)承担还款义务。追加被告认为该车是自己和刘凯兴合伙买的,2011年8月以后转给刘凯兴经营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追加被告与刘凯兴是否合伙关系应另案处理。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追加被告索立涛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赵书锐加油款人民币34296元。二、被告高爱波不承担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追加被告索立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追加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福审 判 员  韩 勇人民陪审员  李爱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聂存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