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韦文林诉韦林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韦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633号原告韦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个体户,住广西柳江县。被告韦某,男,壮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广西柳江县。委托代理人韦xx。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韦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某,被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被告于1997年1月3日向原告借到2000x1000x1.5铁板5张,每张价值100元;同年2月18日向原告借了手刹拉杆4个,每个价值30元,两次借到的物品价值共计6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2000x1000x1.5铁板5张,手刹拉杆4个或者折价返还620元;2、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1196.60元(620元x193个月x月利息1%=1196.60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韦某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共2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1997年1月3日向原告借到2000x1000x1.5铁板5张;同年2月18日向原告借了手刹拉杆4个货物的事实。被告韦某辩称,被告系柳江县xx通用机械厂员工,向原告所借的货物是为柳江县xx通用机械厂所借,该厂负责人韦xx对原告所借的货物已与原告进行了核对结算,并已确认完全归还。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反驳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1)江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柳江县xx通用机械厂负责人韦xx对被告所借的货物已结清的事实。上述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韦某某与柳江县xx通用机械厂韦xx之间的诉讼情况,与本案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本院以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韦某为同屯村民。被告分别于1997年1月3日、1997年2月18日向原告借了2000x1000x1.5铁板5张、手刹拉杆4个,同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持。2013年1月28日,被告韦某在“借条”复印件签下“手刹拉杆4个未还实属”,并由在场人韦某某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因催还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用实物的,应当在使用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返还。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用实物关系有被告韦某的亲自签名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时过境迁,不能返还所借原物,应当折价赔偿。关于物品的折价问题,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物品价值无异议,本院综合原、被告的折价意见并以双方认可的价值620元认定。至于原告请求占用资金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归还物品的期限,也没有对占用资金的利息有约定,也没有对该项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归还所借物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折价给付原告韦某某620元;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原告已全部交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某所负担的本案诉讼费25元应连同债务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韦某某。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决判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