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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柏叶与中山市古镇华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柏叶,中山市古镇华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张柏叶,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林炳添,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山市古镇华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福,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刘华丽,女,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张柏叶诉被告中山市古镇华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柏叶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福、刘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柏叶诉称,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1月17日张柏叶向华新公司供应货物,合计值款人民币115730元正,后经张柏叶多次联系华新公司均未能回复确切付款日期,所以张柏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华新公司支付张柏叶所欠货款合计1157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新公司支付货款115730元给江正机电公司,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柏叶对其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对账单一张;2.送货单39张;3.进仓单10张;4.退票理由书、中国建设银行支票;5.支付凭证、清单;6.承诺书等。被告华新公司辩称,一、华新公公司与张柏叶个体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金田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金田五金厂)业务最后一笔发生在2012年11月17日。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对数的当天即由华新公司将最后所欠的所有货款开具一张支票(即本案建设银行支票107746元)给金田五金厂。张柏叶当天签收了该支票。张柏叶2012提11月28日持本案支票去银行兑付时因银行系统出错显示支票密码不对遭到拒付,2012年12月7日华新公司用现金支付了该支票款107746元,并要求张柏叶把支票退回。二、张柏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15730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张柏叶提供的对账单,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1月7日共13份送货清单,其中将以前双方已对账结清的部分货款又在本案中再次重复计算。具体哪几笔重复计算估计江正机电公司也不清楚。上述13份送货清单无论如何计算,都无法显示双方最后确认的所欠货款107746元。近两年,双方有少量业务往来,有时多有时少,双方视业务多少进行结算,结算间隔时间不定,有时一个月有时半个月有时几个月或半年。另外,双方交易是以张柏叶送货清单为准,张柏叶所有送货单均注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价款,华新公司在送货单签收即可。根本没有张柏叶所提供证据中所谓的无任何人签收的“进仓单”,该“进仓单”与华新公司无关,华新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知张柏叶是如何制造出来的。综上,特向法院请求驳回张柏叶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新公司提供了收据和建设银行的支票存根。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新公司对原告张柏叶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对账单上无华新公司的签名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收货人的签名也确认;证据3.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华新公司的进仓单都是用手写的,并不是张柏叶提供的用电脑打印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对支付凭证无异议,还需查实;证据6.真实性不予确认,华新公司没有收到。张柏叶的对华新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不是本案的货款,支票上的姓名是张柏叶写的,但支票上用途的内容并不是张柏叶写的,是华新公司在张柏叶签名后再自行加上去的,华新公司提供的是伪造的证据;而且11月19日的单据不可能在11月就能开出支票,按正常情况应是三个月后才能开出支票。经审理查明:张柏叶以其个体经营的金田五金厂的名义向华新公司供应电柜等货物,其中2012年5月份送货值款人民币52100元,6月份送货31750元,7月份送货29380元,9月份送货10750元,10月份送货49950元,11月份送货25650元,上述货款合计值款人民币199580元,华新公司开出了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金额为107746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的支票(支票号:10504430/14069982)一张给张柏叶,用于支付2012年5、6月至10、11月的货款。后又以支付现金的形式支付了该支票款107746元,换回该支票。华新公司尚欠张柏叶货款91834元至今未付。张柏叶多次追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华新公司至今拖欠张柏叶货款91834元,有华新公司员工签收的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华新公司辩称2012年5月至11月的货款已经结清未能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华新公司应偿还张柏叶货款91834元。双方2012年4月份前的货款未涉及本案张柏叶主张的诉讼请求与华新公司结算的货款内,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古镇华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柏叶支付货款918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为1307元,由原告张柏叶负担270元,被告中山市古镇华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37元(原告已预交1307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欠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琦李景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