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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嵊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因殴打他人先后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7月3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均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颖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0日20时许,在本县菜园镇揽胜弄1号金某小店门口,被告人徐某因不满被害人钟某私自抱走其让金某照看的小狗并向其要还时,两人发生争执,遂被害人钟某伸手抓住被告人徐某的头发,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钟某脸部,造成被害人钟某的左眼、鼻部伤害。经鉴定,被害人左侧筛骨纸板线状骨折,其左眼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向被害人钟某赔偿了部分医药费人民币200元,被害人表示因被告人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嵊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钟某的法院调查笔录、嵊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曾有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欧海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荣晓娜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