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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永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吴功富与胡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功富,胡金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永商初字第11号原告吴功富。被告胡金科。原告吴功富与被告胡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功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金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功富起诉称:1992年被告一时资金拮拘,向原告借人民币2160元用一下,在1993年1月3日借款还不出来,承诺按3分利计息,之后被告一直不见人影,时至现在已有20年,只好起诉请求被告吴功富归还本金2160元、利息15552元及延期履行利息,同时被告胡金科的妻子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及还款承诺一份,证明借款未还及承诺按3分利计息的事实。被告胡金科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1992年11月8日被告胡金科向原告吴功富借款216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了欠条,1993年1月3日被告胡金科又承诺对所欠的2160元在1993年1月20日前归还,否则自1992年11月份起按月息3分计息,并出具了书面依据,之后,原告吴功富一直未能找到被告胡金科,借款及利息也一直未能归还和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胡金科向原告吴功富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金科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吴功富要求被告胡金科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胡金科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另外,原告吴功富要求被告胡金科的妻子负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被告胡金科妻子的身份信息和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金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功富借款216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1992年11月8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吴功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胡金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唐飞京审 判 员  徐志旗人民陪审员  徐国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