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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施锦荣与林一铭、陈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锦荣,林一铭,陈国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384号原告:施锦荣。委托代理人:叶世娟。被告:林一铭。被告:陈国花。委托代理人:周尚檬。原告施锦荣为与被告林一铭、陈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锦荣的委托代理人叶世娟,被告陈国花的委托代理人周尚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一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锦荣起诉称:被告林一铭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并述明:林一铭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每月付清,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借款后在2011年7月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自2011年8月起停止支付利息。由于被告违反承诺,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关系,提前归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计7万元。被告陈国花、林一铭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国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关系;2、付清借款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3、承担律师代理费7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施锦荣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陈国花答辩称:1、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于本案项下的借款是否属实并不知情。两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已于2012年7月2日离婚。被告林一铭无工作,且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也不负责。即使该借款是真实的,也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被告林一铭用于赌博。借条上虽然注明了用途为生意需要,但这只是原告提供的借条提前设定,其真实用途值得怀疑。因此,被告不应对此借款承担任何责任。2、如果该借条真实,借款也无需归还。原告与被告林一铭存在多笔借款,并出具过多次借条。原告提供的另一案件中,2011年1月18日的借条载明“以前出具的借条(收条)全部作废”,该证据原告是认定的,且双方具有多笔借贷情况下,以在后新立的借条否定先前的借条,是民间借贷的一种合理的交易习惯。因此该借条对此前的借款进行了重新梳理和确认,本案所涉借款于2011年1月18日废止,原告据以主张的借条无法律依据。3、退一步讲,在假定借条真实的前提下,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未到,被告无需归还。借条也未约定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关系。未履行支付利息的属附随义务,不属根本违约,原告不具有单方解除权。借条中约定,逾期未能归还的情形下才承担违约金及代理费,此处应指本金。因本金尚未到期,被告无需承担代理费。代理费是原告与代理人的约定,无需经过被告确认,而双方借条中也未约定代理费标准。在此情况下,被告要承担的费用根本无法控制,如果都要被告承担,本身也是不合理的,故请求法院予以酌情考虑。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判决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林一铭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施锦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5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支付600万元;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此案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法律服务费7万元;4、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朱秋红将100万元支付给被告林一铭;5、房产所有权证存根1份,拟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期间即2005年至2010年归还33万元银行按揭房贷;6、车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1份,拟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期间即2009年6月29日购买牌号为浙A×××××宝马轿车一辆,日常需要支出高额费用以维护其使用;7、录音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所借款项用于投资;被告林一铭借款用于赌博不是事实,纯属被告陈国花为逃避还款责任所编造的谎言。对原告施锦荣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国花质证认为:证据1不知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代理合同为原告与受托人单方形成,代理费标准无法控制,若均由被告承担不合理,虽开具了发票,但无实际付款证明;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仅能反映被告购买、出售房屋,但是否为案涉借款用以归还房贷则无法证明;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林一铭虽有宝马车辆,但非其本人所有,被告陈国花对此不知情;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及本案借款内容,但不能否认被告林一铭有赌博事实,此外该录音无法显示本案借款关系,被告林一铭陈述已归还100万元,后又借200万元。被告陈国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离婚证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离婚;2、出入境记录及港澳通行证21页,拟证明被告林一铭借款期间经常出入澳门,印证其有赌博恶习。3、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废止了此前双方全部借条的事实。对被告陈国花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施锦荣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离婚前,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2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林一铭为旅游并非赌博,且有些发生于2004、2009年与本案借款时间不符;证据3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不可能作废的。被告林一铭因未到庭,放弃了对原、被告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因无实质性质证意见及相反证据,且待证事实可以成立,可予认定;证据3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证据4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且具有证明力,被告亦无反驳证据,可予认定;证据7属录音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无反证的情形下,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性虽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被告林一铭出入境情况,但尚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赌博的事实;证据3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可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事实为:2010年12月20日被告林一铭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施锦荣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本金600万元;于2012年12月18日归还;利息为月息1.5分,每月付清;逾期还款由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2008年12月18日案外人朱秋红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林一铭账户内转账100万元。2009年11月12日、12月2日、12月18日及2010年1月26日,原告施锦荣向借款人林一铭账户内分别转账200万、100万、100万及100万元。此后,借款人仅支付了至2011年7月的借款利息。2012年8月原告委托杭州市南都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催索案涉债权,并支付代理费7万元。另查明,2007年6月26日两被告将位于杭州经济开发区天元公寓3幢4单元702室共有房屋设定抵押,于2010年4月转售他人。2009年6月29日被告尚购置了德国进口宝马轿车一辆。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已于2012年7月2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借条及汇款凭证,可充分证明相关借贷事实。借款人林一铭虽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但出借人施锦荣已于立据之前交付了本金600万元,因此借贷合意于立据之时已达成,借贷合同即为生效。本案借条中虽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18日归还,原告提请诉讼时该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已有双方重大债务未能按期履行的行为,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形,原告据此可径行诉讼,且该债务履行期限现已届满,出借人之主张并不因此而阻却。借款人林一铭至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存在严重的逾期履约行为,出借人施锦荣可行使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因审理过程中,原告施锦荣已撤回该项诉请,无须予以认定。此外被告认为,2011年1月18日林一铭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以前出具的借条(收条)全部作废”,因该借条系对此前的借款进行了重新梳理和确认,故本案所涉借款已废止。就此本院认为,该借条中因无出借人的签字或盖章,无法推定债权人就借款人对其自身债务减免,存在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且借款人也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已归还了案涉借款的本金,因此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款人在借据中承诺逾期还款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由其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催索涉案债权所支出代理费7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月息1.5分,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主张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林一铭案涉债务虽为其一方名义所负担,但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陈国花未能举证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另外,两被告并无固定工作及薪资收入,但在借贷期间却购置了豪华宝马进口轿车,及共同偿还了部分房屋按揭。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林一铭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或相应投资,故被告陈国花需对出借人就本借贷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一铭、陈国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锦荣代理费7万元、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08万元(暂计至2012年7月31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6850元,由被告林一铭、陈国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审 判 员  汪骏华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