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宋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048号原告:宋某,女,1982年1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江某甲,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宋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家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3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原、被告由于草率结婚、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解决孩子抚养问题;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江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3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生活琐事缺乏必要的沟通产生了隔阂。原告现具状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共同生育了孩子,说明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幸福的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今后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