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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商初字第13号原告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荣,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赵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永超,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锴,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永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诉称,油洪伟挂靠于原告名下的鲁R×××××、鲁R×××××挂重型货车,于2011年7月5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2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2011年11月16日18时50分许,刘永生驾驶该投保车辆沿临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尚烟路路口时,将路口东侧的烤鸭箱撞倒,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到路口东侧的崔建增驾驶的鲁P×××××轿车相撞,造成烤鸭箱及两车损坏、崔建增及乘车人魏秀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认定,刘永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建增及魏秀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决,油洪伟承担魏秀菊、崔建增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3354.33元,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垫付了上述款项。另外,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永生已支付了另一受害人杨其朝烤鸭箱等款6500元,原告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法院判决数额过高为由,拒绝按判决书赔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83354.33元及烤鸭箱等赔偿款6500元,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同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依法予以理赔,对于无关及不合理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5日,原告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鲁R×××××半挂牵引车及鲁R×××××液化气体运输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章处及“投保人声明”中的“投保人签章”处盖章。其中“投保人声明”部分的第2条内容为“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条至第七条为“责任免除”内容,该内容全部用了加粗加黑字体。其中“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七项)约定“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第(八)项约定“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九条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1月16日18时50分许,刘永生驾驶鲁R×××××、鲁R×××××挂重型货车沿临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尚烟路路口时,将路口东侧杨其朝的烤鸭箱撞倒,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到路口东侧的崔建增驾驶的鲁P×××××轿车相撞,造成烤鸭箱及两车损坏,崔建增及鲁P×××××轿车乘车人魏秀菊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永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建增及魏秀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11月28日,刘永生与杨其朝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刘永生乙方:杨其朝因2011年11月16号交通事故在八岔路镇十字路口撞坏烤箱一个,小车一辆,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拿出现金陆仟伍百圆整﹤6500.00元正﹥作为赔偿,以后再有任何事情均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如无异议签字”。双方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有指印。同日,刘永生将65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杨其朝。后魏秀菊、崔建增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被告及刘永生、油洪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0万元,后变更为375920.25元,其中,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原告、刘永生、油洪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临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魏秀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3937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204112.8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85321.97元。崔建增的损失数额范围确认为:医疗费4488.36元,鉴定费500元,车损32175元,价格鉴证费744元,拆解定损费1645元,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880元,共计42032.36元。以上二人的损失数额合计为327354.33元。2012年7月9日,该院作出(2012)临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2年8月23日针对上述判决作出(2012)临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判决被告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魏秀菊、崔建增244000元(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220000元+车辆损失4000元)。判决油洪伟赔偿魏秀菊、崔建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价格鉴证费等共计83354.33元,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将83354.33元的赔偿款通过临清市人民法院支付给了魏秀菊和崔增建。另查明,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提出了如下异议: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停车费、保管费及各种罚款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并非是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不应当赔付,原告未提交魏秀菊、崔建增的医疗门诊发票及用药清单,受害人的费用清单是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财务科的手写单据,临清市人民法院对该费用认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受害人的医疗费支出的证据。受害人的车辆定损金额应当按照被告所定损的14200元计算,原告对烤鸭箱等物损赔偿无合理依据,赔付金额过高,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还查明,油洪伟是涉案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原告名下,刘永生是该车辆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确定烤箱及小推车的损失金额为1900元。原告提供了油洪伟于2012年11月20日购买烤箱的发票两张,显示烤箱价格为2800元,税额为81.55元,原告以此证明支付给杨其朝的烤鸭箱等赔偿款合理。但被告认为该发票系原告赔偿受害人一年后开具的发票,发票盖章单位为菏泽市牡丹区国家税务局,收款方为油洪伟,对发票的真实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机动车辆物损清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支票、案件过付款领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首先,临清市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受害人魏秀菊和崔建增的损失数额范围及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范围和金额。根据该民事判决,原告支付给受害人魏秀菊和崔增建赔偿款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分别为:医疗费23867.53元(39379.17元+4488.36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5112.80元(21000+204112.80元-220000元),护理费13200元,鉴定费2400元(1900元+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8175元(32175元-4000元),价格鉴证费744元,拆解定损费1645元,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880元,以上共计83354.33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停车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应当从原告请求的83354.33元赔偿数额中扣除,扣除后金额为79474.33元(83354.33元-3000元-880元)。故被告关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不予赔付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支付给魏秀菊、崔增建的鉴定费用,合同中并未作特别约定,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关于鉴定费不予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受害人魏秀菊和崔建增的医疗费用及车损金额已被临清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被告虽对受害人的医疗门诊发票及用药清单及车损鉴定金额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异议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次事故造成了第三人杨其朝的烤鸭箱损坏,被告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对烤鸭箱及小推车的损失核定为1900元。虽然原告与杨其朝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650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赔偿无合理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杨其朝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支付6500元赔偿款经被告同意,也不能证明支付给杨其朝6500元赔偿款有合理依据。油洪伟提供的2012年11月20日购买烤箱的发票,不能证明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杨其朝的烤鸭箱的实际损失。原告称赔偿给杨其朝的不仅有烤鸭箱款还有烤鸭等材料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对此损失进行重新核定,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所以,对于本次事故给杨其朝造成的损失暂按被告核定的1900元进行计算。原告可待有了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79474.33元及烤鸭箱等赔偿款1900元,共计81374.33元;二、驳回原告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原告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1.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83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闫 敏审判员  何利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