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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戴秀兰与夏秀媚、蔡金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秀兰,夏秀媚,蔡金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675号原告戴秀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文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秀媚。被告蔡金弟。原告戴秀兰诉被告夏秀媚、蔡金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武、被告夏秀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秀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3月2日,被告夏秀媚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夏秀媚次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9000元利息。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夏秀媚承认借款15万元的事实,辩称双方借贷没有约定利息。2011年11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两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5日,经周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离婚。被告蔡金弟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戴秀兰提供了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借款的事实。3、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被告夏秀媚提供了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夏秀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戴秀兰对被告夏秀媚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表示不真实。被告蔡金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能够证明两被告为事实婚姻的事实,同时证明两被告曾有协议离婚的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书不能具有解除两被告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故不予采信。被告蔡金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3月2日,被告夏秀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次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偿还9000元,至今尚欠141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夏秀媚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夏秀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夏秀媚个人债务,故被告蔡金弟应与被告夏秀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另被告辩称双方借贷不存在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存在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秀媚、蔡金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秀兰借款1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戴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戴秀兰负担343元,被告夏秀媚、蔡金弟负担1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7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锦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项丰伟 关注公众号“”